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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措施合理、有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价格承诺,是指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向外经贸部自愿作出的,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被调查产品并经外经贸部接受而中止或终止调查的承诺。 第二章 价格承诺的提出
第四条 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可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外经贸部也可向应诉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第五条 外经贸部不得强迫有关出口商、生产商作出价格承诺。出口商、生产商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得对其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确定产生不利影响。
第六条 价格承诺的提出不得晚于初步裁决公告后45天。
第七条 在对倾销和损害作出肯定的初步裁决前,外经贸部不得向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或者接受其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八条 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包含保密信息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密申请,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
第九条 外经贸部收到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后应当通知其他利害关系方,并提供非保密文本供其评论。评论应当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章 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拒绝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下列因素:
(一) 是否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二) 是否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
(三) 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四) 是否存在规避的可能性;
(五)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只接受在调查期间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认为出口商、生产商作出的价格承诺可以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对提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
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不宜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将拒绝承诺的理由通知该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其对此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拒绝价格承诺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终裁决定中写明。
第四章 价格承诺的内容、有效期及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承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产品范围;
(二) 参考价格,包括价格的确定,提价方式,提价幅度,分阶段调整等;
(三) 报告义务
(四) 接受实地核查的明确表示;
(五) 不规避价格承诺的保证;
(六) 外经贸部认为应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承诺的提价幅度应当与初步裁决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当;如果提价幅度低于倾销幅度,但足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则提价幅度可低于倾销幅度。
第十六条 价格承诺自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外经贸部仅接受了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则上款规定的有效期应当自对其他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价格承诺的履行进行监督:
(一) 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情况,包括出口的实际数量和价格、进口商名称;
(二) 定期向海关核实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据;
(三) 对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实地核查;
(四) 向做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国内进口商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五) 外经贸部认为适宜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的否定裁决的,相关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损害的否定裁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也应当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因为存在价格承诺,调查机关才没有作出存在倾销或损害的肯定裁定的,外经贸部可以决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维持该价格承诺。
第五章 价格承诺的撤销、撤回及违反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如认为继续执行价格承诺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可以撤销接受该价格承诺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撤销生效前的合理时间内将此意向通知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该出口商、生产商充分的机会就此进行评论。
第二十四条 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在价格承诺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撤回承诺,但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外经贸部提出。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决定撤销接受价格承诺决定的,或作出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撤回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通知海关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按原初步裁决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
如果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最终为该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开始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违反价格承诺:
(一) 以低于承诺的价格出口的;
(二) 未按承诺定期提供履行承诺有关情况的;
(三) 拒绝外经贸部对其所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进行核查的;
(四) 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存在严重不实的;
(五) 存在明显的规避行为的;
(六) 有其他违反价格承诺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并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如果最终裁定确定存在倾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前90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或高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补征;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或低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如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为违反价格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立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征收反倾销税前90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价格承诺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达成。
第三十条 价格承诺应当在生效后7天内通知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二○○二年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措施合理、有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价格承诺,是指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向外经贸部自愿作出的,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被调查产品并经外经贸部接受而中止或终止调查的承诺。 第二章 价格承诺的提出
第四条 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可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外经贸部也可向应诉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第五条 外经贸部不得强迫有关出口商、生产商作出价格承诺。出口商、生产商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得对其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确定产生不利影响。
第六条 价格承诺的提出不得晚于初步裁决公告后45天。
第七条 在对倾销和损害作出肯定的初步裁决前,外经贸部不得向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或者接受其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八条 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包含保密信息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密申请,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
第九条 外经贸部收到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后应当通知其他利害关系方,并提供非保密文本供其评论。评论应当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章 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拒绝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下列因素:
(一) 是否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二) 是否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
(三) 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四) 是否存在规避的可能性;
(五)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只接受在调查期间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认为出口商、生产商作出的价格承诺可以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对提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
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不宜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将拒绝承诺的理由通知该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其对此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拒绝价格承诺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终裁决定中写明。
第四章 价格承诺的内容、有效期及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承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产品范围;
(二) 参考价格,包括价格的确定,提价方式,提价幅度,分阶段调整等;
(三) 报告义务
(四) 接受实地核查的明确表示;
(五) 不规避价格承诺的保证;
(六) 外经贸部认为应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承诺的提价幅度应当与初步裁决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当;如果提价幅度低于倾销幅度,但足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则提价幅度可低于倾销幅度。
第十六条 价格承诺自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外经贸部仅接受了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则上款规定的有效期应当自对其他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价格承诺的履行进行监督:
(一) 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情况,包括出口的实际数量和价格、进口商名称;
(二) 定期向海关核实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据;
(三) 对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实地核查;
(四) 向做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国内进口商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五) 外经贸部认为适宜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的否定裁决的,相关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损害的否定裁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也应当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因为存在价格承诺,调查机关才没有作出存在倾销或损害的肯定裁定的,外经贸部可以决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维持该价格承诺。
第五章 价格承诺的撤销、撤回及违反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如认为继续执行价格承诺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可以撤销接受该价格承诺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撤销生效前的合理时间内将此意向通知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该出口商、生产商充分的机会就此进行评论。
第二十四条 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在价格承诺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撤回承诺,但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外经贸部提出。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决定撤销接受价格承诺决定的,或作出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撤回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通知海关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按原初步裁决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
如果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最终为该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开始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违反价格承诺:
(一) 以低于承诺的价格出口的;
(二) 未按承诺定期提供履行承诺有关情况的;
(三) 拒绝外经贸部对其所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进行核查的;
(四) 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存在严重不实的;
(五) 存在明显的规避行为的;
(六) 有其他违反价格承诺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并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如果最终裁定确定存在倾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前90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或高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补征;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或低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如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为违反价格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立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征收反倾销税前90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价格承诺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达成。
第三十条 价格承诺应当在生效后7天内通知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