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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联邦保障、反倾销及反补贴措施法(中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宗旨及适用范围
1.本法的立法目的:在产品进口增长、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情况下保护俄罗斯产品生产者利益。
本法规定对进口产品实施和运用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程序。
2.本法适用于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之前进行的调查和申请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
3.本法不适用于劳务、工程施工、知识产权项目特权转移或使用权提供,以及投资和外汇监管等领域的法律关系。
第二条 本法使用的主要概念
1)同类产品:与已成为调查对象的产品或可能成为调查对象的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或由于没有完全相同的产品,而选择的其特性与被调查产品特性近似的其他产品;
2)反倾销税:实施反倾销措施时由俄罗斯联邦海关征收的独立于进口关税的税种;
3)反倾销措施: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决定,通过征收反倾销税来阻止倾销进口的措施,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税,接受出口商做出价格承诺;
4)倾销幅度:产品正常价值减去该产品出口价格后与其出口价格的百分比;
5)倾销进口:以低于本身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产品进口;
6)进口配额:以一定的数量和(或)价值对产品进口进行的限制;
7)反补贴税:实施反补贴措施时由俄罗斯联邦海关机构征收的独立于进口关税的税种;
8)反补贴措施:根据俄联邦政府决定,通过对享受外国(外国国家联盟)政府特殊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来抵消进口对俄罗斯产业的影响。反补贴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补贴税,接受有关外国(外国国家联盟)政府主管部门或出口商做出的承诺;
9)对俄罗斯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确认证实由于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导致俄罗斯产业状况恶化,表现为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减少、市场销量萎缩、同类产品生产的盈利水平下降,对俄罗斯相关产业的产品库存、就业、工资水平及投资等产生不利影响;
10)允许最低倾销幅度:2%;
11)直接竞争产品:与已成为调查对象或可能成为调查对象的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或者在用途、使用、质量、技术指标及其他基本性能等方面与调查对象具有可比性的产品,致使购买者在消费过程中正在或准备购买被调查产品以替代该产品;
12)产品的正常价值: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价格;
13)正常贸易过程: 外国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买卖。被调查产品产于该国或从该国出口,价格应高于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加权平均成本根据加权平均的生产费用、交易费用、管理费用和公共支出计算得出;
14)俄产业:俄所有生产同类产品(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之前用于调查的产品)或生产直接竞争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前用于调查的产品)的生产者,或是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产量占俄国内总产量一半以上的那部分生产者;
15)此前时期:调查申请递交日之前的3年。该申请是展开调查的基础,在此期间必须有相应的统计资料;
16)对俄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由于进口增加导致的俄产业生产、贸易和财务状况的实质性恶化,并表现为俄国内直接竞争产品生产状况整体出现恶化;
17)保障措施的弱化:根据俄政府决定,增加进口额度或降低特别关税税率;
18)特别关税:实施保障措施时使用的独立于进口关税的税种,由俄海关部门征收;
19)保障措施:限制产品进口增长的措施,通常是依据俄联邦政府的有关决定设定进口配额或加征特别关税,也包括临时特别关税措施;
20)外国(外国国家联盟)政府的特殊补贴:为鼓励产品出口或替代进口而提供给具体生产者和(或)出口商的、或是提供给具体的生产者和(或)出口商协会(联合会)或具体经济部门的补贴,获得此类补贴有条件限制;
21)补贴进口:在产品生产、出口或运输过程中享受了外国(外国国家联盟)政府特殊补贴的产品的入境进口;
22) 外国(外国国家联盟)政府补贴: 外国(外国国家联盟)政府或其他官方机构直接提供的, 或是经外国(外国国家联盟)政府授权通过非官方组织提供的财政支持,使受补贴对象得到额外特权,财政支持只限在外国(外国国家联盟)境内提供。提供财政支持的方式有:直接汇款(包括补贴、借债、购买股票)或承诺汇款(包括贷款担保);拒征或不征应收缴的国家税收(包括提供税收信贷),免除出口产品国内消费税或退税金额不超过实际征缴额等情况例外; 优惠或无偿提供产品或服务,用于支持和发展公共基础设施时除外,即基础设施与具体的生产者和(或)出口商无关;优惠购买产品;其他收入或价格方面的支持,其直接或间接后果是使该国(外国国家联盟)产品出口增加或进口减少。
23)对俄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确认证实对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不可避免;
24)对俄产业的严重实质损害威胁:确认证实对俄产业造成严重实质损害不可避免;
25)产品出口价格:产品以该价格进口至俄关境。
第三条 调查
1.对产品进口实施保障、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应依据本联邦法规定事先进行调查。
2.本条第一款所指调查,其目的在于查明给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带来严重损害威胁的进口增长实际情况,同时查明给俄产业带来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严重阻碍俄某些产业建立的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的实际情况。
第四条 负责调查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
1.负责调查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以下称“调查机关”)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2.本条第一款所指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向俄联邦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应就是否实施、重审或取消保障、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等问题提出建议。
3.本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本条第二款所指报告可以在调查完成之前提交。
第五条 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决定
俄联邦政府应在调查机关提交的包括上述建议在内的调查报告进行登记后14天内做出相应决定,或者依据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出不采取措施的决定。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使用保障措施的一般原则
1.如果调查机关的调查结果表明,产品进口数量的增长(绝对数量或与俄国内直接竞争产品产量或销量相比)正在对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正在形成严重损害威胁,则可对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
2.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障措施针对进口入境产品,无论该产品来自哪个国家,但享受俄联邦国家特惠待遇的发展中国家产品有条件地例外,即来自一个发展中国家的该产品进口不超过俄该产品进口总量的3%,同时,来自这些发展中国家的该产品进口合计不超过俄该产品进口总量的9%。
第七条 对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
1.为确定是否因产品进口增加而对俄造成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及二十七条之规定,调查机关要在调查过程中对能够反映数量指标并影响俄产业经济状况的客观因素进行评估。这些因素包括:
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增速和增量,被调查产品的绝对数量,该产品与俄国内直接竞争产品产量或销量的比例;与俄国产直接竞争产品相比被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水平;俄国产直接竞争产品在俄国内市场上的销量变化;俄国产直接竞争产品的产量变化;俄产业生产率、产能负荷、盈亏程度及就业率; 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与俄市场该产品销量之比,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与俄市场上直接竞争产品销量之比。
2.对因产品进口增加而造成的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建立在对调查机关掌握的所有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分析的基础上。
调查机关除要对进口增长进行分析外,还要分析其他同期对俄产业造成损害的已知因素。这类产业损害不应归入因进口增长造成的产业损害之列。
第八条 临时特别关税
1.如在调查结束之前认定,延缓采取保障措施将给俄产业带来难以弥补的后果,俄联邦政府就可根据调查机关按照本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带有初步结论的报告决定采取保障措施,征收临时特别关税,同时应继续进行调查工作以得到最终结论。调查机关的报告须证明进口增长与俄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
2.调查机关在向俄联邦政府提交本条第一款所指报告的同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外国国家联盟)主管部门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将采取征收临时特别关税的措施。若外国(外国国家联盟)(以下统称“外国”)有关部门就此提出磋商要求,此类磋商则应在俄政府征收临时特别关税的决定做出之后进行。
3.征收临时特别关税期限不应超过200天。
4.临时特别关税应按照俄联邦海关有关法律规定缴纳,由联邦海关部门暂存保管。
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及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时特别关税税款在根据最终调查结果实施保障措施之前暂不上缴联邦预算 。
5.如果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及二十七条规定进行的调查结果证明,本法第六条第一款所指情况确实存在,临时特别关税税款将上缴联邦预算。
6.如果调查结果证明,本法第六条第一款所指情况缺乏依据,临时特别关税税款则应按俄联邦海关法律有关规定退还给交款人。
7.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实行进口配额或特别关税,临时特别关税的税款则应上缴联邦预算。
若调查结果表明,本法第六条第一款所指情况确实存在,但同时认为特别关税税率应低于临时特别关税税率,那么两税率之间的差额应按照俄海关法律有关规定退还给交款人。临时特别关税的余款上缴联邦预算。
如果特别关税税率高于临时特别关税税率,之间的差额则不再追缴。
8.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实施保障措施,临时特别关税生效时间应计入保障措施实施的总期限内。
第九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
1.保障措施应根据俄联邦政府的决定实施,实施的强度和时间必须能够消除对俄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减轻俄产业在适应经济环境变化过程中的压力。
2. 若以设定进口配额的方式实施保障措施,那么进口配额额度不应低于此前时期被调查产品的年均进口量(以数量或金额表示),但在有必要设定较低的进口配额额度以消除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例外。
3. 给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分配进口额度时,可建议有关国家就配额分配问题彼此进行协商。
如果就配额分配问题无法进行协商或协商未果,则将根据此前时期的进口总量或总金额, 按从各国实际进口的比例进行分配。
如果此前时期来自各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增量与该产品总的进口增量不成比例,俄联邦政府可以考虑在这些国家对俄出口增长的绝对和相对数量的基础上分配进口配额。
4.以设定进口配额实施保障措施的产品,应凭许可证进口,许可证按照俄联邦有关对产品进口实行数量限制的法律规定发放。
第十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及复审
1.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不应超过4年,除非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延长保障措施实施期限。
2. 如果调查机关的第二次调查结果认定,为消除对俄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必须延长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同时有证据证明俄相关产业正在采取措施以帮助该行业适应经济环境变化,则本条第一款所指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可根据俄联邦政府有关规定延长。
延期的保障措施不应比做出延期决定当天仍有效的保障措施更具限制性。
3.如果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为1年以上,调查机关应在该措施实施期间向俄联邦政府提交有关保障措施实施效果的报告,分析是否可弱化保障措施。
如果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为3年以上,调查机关应在不晚于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过半时进行第二次调查,根据第二次调查得出的结论,保障措施有可能保留、弱化或取消。
4.保障措施实施的总期限,包括临时特别关税时间和保障措施延期的时间,不能超过8年。
针对同一产品再次实施的保障措施,与第一次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不能少于第一次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同时,两次相隔时间不得少于2年。
实施期限为180天或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可不受本款第二段规定约束而被再次使用,如果自前次保障措施实施之日起时间已超过一年,并新的保障措施实施之日前5年内保障措施未被使用2次以上。
第三章 反倾销措施
第十一条 使用反倾销措施的依据
如果调查结果证明,倾销进口商品正给俄造成产业实质损害,对俄产业形成实质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俄相关产业的建立,则可对该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十二条 对倾销进口事实的认定
1.若倾销进口商品出口价格低于同类商品在该出口国市场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对比价格,该商品即为倾销进口商品。
2.若在倾销商品出口国国内市场正常贸易中没有同类商品的买卖交易,或者由于该出口国同类商品的销量很少,或该出口国市场情况特殊,无法将该商品与同类商品价格进行适当对比,则应将倾销商品出口价格与该出口国出口到第三国的有代表性的同类商品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在考虑必要的管理、贸易和公共支出及利润的前提下与原产地国国内该商品的生产成本做比较。
在倾销商品出口国市场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商品销售规模若不小于该国倾销商品对俄出口规模的5%,就可用来确定商品的正常价值。即使正常贸易中同类商品销售规模低于5%,但如有证据证明其仍足以用来与倾销进口商品做合理的价格比较,就可以认为该规模能够用来确定商品的正常价值。
同类商品在倾销进口商品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或从该国出口到第三国销售,若销价低于包括管理、贸易和公共支出在内的单位商品生产成本(固定支出或可变支出),就可以认为与正常贸易不符。只要调查机关认定,同类商品如此大量销售不少于6个月,销价无法保证收回同期所有成本,则在确定商品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如果同类商品销价低于上述的单位商品生产成本,但高于被调查时段的单位商品加权平均生产成本,此类价格可被认为能够保证在不少于6个月的时间内收回全部成本。
如果调查机关认定,确定商品正常价格时参照的同类商品加权平均价格低于单位商品的加权平均生产成本,且以低于此类单位商品成本的价格所销售的数量不少于参照交易销量的20%,此类销售即为规模销售。
单位商品的生产成本是根据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统计资料计算得出的,但这些资料必须符合有关国家通行的会计核算及会计报表原则与规范,能够反映出与商品生产和销售有关的成本支出。如有关的费用分类方法已为被调查商品出口商或生产者普遍采用,调查机关则应研究所有有助于证明生产支出、管理支出、贸易支出及公共支出分类是否正当合理的证据资料,包括查明折旧周期、投资扣款,以及抵补其他发展生产开支的款项。在对本段所指生产支出、管理支出、贸易支出和公共支出进行统计分类时,应统计生产发展支出等非定期支出,还要考虑到组织生产期间的业务活动对被调查时段支出的影响等情况,对各种费用数字进行修正。
根据组织生产期间业务活动对各项费用开支的影响而对相应费用数字进行的修正,应反映组织生产期末的费用支出,或者,如果这一周期超出了被调查的时间段,调查机关应在调查过程中对最近可靠的费用数字予以考虑。
生产、管理、贸易及公共等项支出的总和及利润额都应根据正常贸易中同类商品生产和销售的实际资料来确定,这些资料由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提供。如果这些总数无法用上述办法确定,还可在如下基础上确定:
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在被调查商品原产地国市场生产和销售此类商品发生的实际收入与支出;
同类商品的其他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在被调查商品原产地国市场生产和销售同类商品发生的实际加权平均收入与支出;
如果以此类方法确定的利润不高于其他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地国市场销售此类商品获得的正常利润,则使用其他方法确定。
3.如果倾销进口来源国国内市场上的商品价格直接受国家调控,或存在外贸国家垄断,可以根据合适的第三国(与第一国有可比性的国家)国内同类商品价格或合理价值来确定商品的正常价值,或者根据第三国出口到包括俄联邦在内的其他国家的同类商品的价格加以确定。如按本款规定的方法仍无法确定商品的正常价值,还可以根据俄境内同类商品已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及核算利润后调整的价格加以确定。
在确定商品正常价值时,根据以下标准,有关国家可被认为其国内市场商品价格由国家直接调控或存在外贸国家垄断:
被调查商品出口国货币在国际外汇市场的可兑换程度 ;
被调查商品出口商或生产者制定同类商品价格、确定生产支出、产品产量、原料购买、工艺使用及投资水平时国家的干预程度;
被调查商品出口商确定商品出口价格及出口供货量时国家的干预程度;
被调查商品出口商或生产者制定工资水平时国家的干预程度;
被调查商品出口国政府对境内外资参股法人经营活动或外国法人投资活动的影响程度;
被调查商品出口商或生产者缺少样式统一的用于各种目的会计报表,以及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通行原则与规范。
4.确定倾销进口商品正常价值的工作由调查机关据其所有资料完成。
5.如倾销进口商品缺少出口价格方面的资料,或者调查机关因怀疑出口商与进口商串通,或各与第三方串通,或就该商品出口价格暗中达成协议,在业务中对价格进行限制,从而怀疑出口价格资料的可靠性,那么该商品出口价格可根据进口后第一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进行计算。
如已进口商品未转售给独立买方,或未以进口方式转售,调查机关可用其他方法来确定商品的价格。
根据本款及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根据俄联邦反垄断法规认定,出口商、进口商、俄生产者及其他各方有合作关系,即可认定他们彼此是有联系的。
6.对商品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应选择同一时期发生的交易,并尽可能选取同时发生的销售业务。
在对商品出口价格和其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应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各种差异,包括供货条件与供货特点、税收、贸易时期、数量、物理特性及其他任何能够对价格可比性产生影响的差异。如出现本条第三款所指情况,则应考虑商品进口与转售之间阶段产生的各种支出,包括关税与国内税费,还应考虑所得利润。为进行价格对比调查机关有权向利害关系方查询必要的信息资料。
如果比对时需要把金额从一种货币换算成另一种货币,汇率应按销售商品当天的汇率进行换算。如售汇与商品出口直接相关,并持续一段时间,则应以这段时间售汇时采用的汇率进行换算。调查机关不考虑汇率波动,调查过程中要给出口商不少于60个日历日,以便按照被调查时间段内相对稳定的汇率来修正出口价格。
倾销幅度是将商品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对照出口批次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对比,或是将商品正常价值与每一对照出口批次的出口价格进行对比后确定的。如果调查机关认定,商品出口价格因购方、供货地区或供货期不同而存在很大差异,或者有根据认为这些差异在进行上述比对时未予以适当考虑,那么,商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可以与各批次的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对。
7.如果进口倾销商品并非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从第三国出口到俄罗斯,那么该商品的出口价格就应与该第三国国内同类商品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如果进口倾销商品只是经第三国转口到俄罗斯,或者商品并非在该第三国生产,或该第三国缺少同类商品可比较价格,那么该商品的出口价格就可与原产地国的同类商品价格进行比较。
第十三条 对倾销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的认定
1.因进口倾销造成的产业损害,应在对倾销进口数量、倾销进口对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及对俄国内同类商品生产者的影响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加以认定。
2.若未有其他规定,本章及本法第五章所指产业损害,应理解为是对俄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给俄产业带来的实质损害威胁,或是对俄产业建立形成严重阻碍。
3.在分析倾销进口数量时应确定,该商品的倾销进口数量是否有增长(绝对数量或是与俄国内同类商品的产销量相比)。
分析倾销进口对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有何影响时,调查机关要查明:
倾销进口商品价格是否曾低于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
倾销进口是否导致了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降价;
倾销进口是否抑制了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上涨。
4.如同时被调查的对象是从一个以上的国家进口的某种商品,在查明以下实事后,调查机关可对此类商品进口的综合影响进行评估:
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倾销幅度超过最低允许倾销幅度,而来自每个国家的该商品的进口数量都不是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第二段规定的微量;
根据各进口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商品与俄同类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评估进口综合影响是可行的。
5.分析倾销进口对俄产业造成的影响,是对与俄产业状况相关的各种经济因素进行评估,这些因素包括:
先前发生的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对俄产业产生影响后俄产业经济状况的恢复程度;
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商品生产、销售和市场份额萎缩,利润、劳动生产率下降,投资收益或产能利用收益减少;
影响俄市场商品价格的其他因素;
倾销幅度;
已产生或将来可能产生的对资金周转、商品库存、就业水平、工资、生产增速及融资投资能力的不利影响。
6.如现有资料允许按某些标准划分同类产品的生产,如生产过程、生产厂家销售情况、利润等,则可以根据俄国内同类商品生产情况来评估倾销进口对俄产业的影响。否则,就要根据必要的资料,按照包含同类商品的最小商品组别或商品种类表进行评估。
7.对倾销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的认定应在分析所有有关证据资料的基础上进行。除倾销进口外,调查机关还要分析其他同期给俄产业带来损害的已知因素。调查机关不应将此类产业损害归入倾销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之列。
8.在确定倾销进口对俄产业形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调查机关应考虑以下因素:
能够证明此类进口可能继续增长的倾销进口增速;
出口商倾销商品的出口潜力,或出口潜力的增长是否不可避免,以证明该商品倾销进口增长的现实可能性,同时应考虑其他出口市场继续接纳该商品任何出口数量的能力;
倾销进口商品的价格水平,如果其价格有可能使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降低或受到抑制,同时会导致该商品需求的进一步增长;
出口商倾销商品的库存。
如通过对本款所述因素进行分析得出的调查结论是,若不采取反倾销措施,倾销进口的继续及其给俄产业带来的损害都将不可避免,那么就可做出存在对俄产业实质损害威胁的裁定。
第十四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1.如调查结束前获得的信息证实存在倾销进口,并造成了产业损害,俄联邦政府就可以根据调查机关按照本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带有初步结论的报告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办法防止调查期间倾销进口给俄产业造成损害。
有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应在调查开始之日起60个日历日之后做出。
2.临时反倾销税税率不应高于初步计算得出的倾销幅度。
如果临时反倾销税的税率等于初步计算得出的倾销幅度,则其征收时间不能超过4个月,但经倾销商品主要出口商的要求可将该期限延长至6个月,这些出口商所占被调查商品进口份额不得少于80%。
如果临时反倾销税税率低于初步计算得出的倾销幅度,其征收时间不能超过6个月,但经倾销商品主要出口商的要求可将该期限延长至9个月,这些出口商所占被调查商品进口份额不得少于80%。
3.临时反倾销税税款应按照俄联邦海关有关法律规定存入联邦海关部门账户。
反倾销调查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至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有关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最终决定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在最终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前,临时反倾销税税款暂不上缴联邦预算。若被调查商品出口商进行了价格承诺,调查仍将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继续进行。在做出终裁之前,临时反倾销税税款暂不上缴联邦预算。
4.若调查结果证明,本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况确实存在,临时反倾销税税款应上缴联邦预算。
5.如调查结果证明,不存在本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况,则临时反倾销税税款应按俄联邦海关法律有关规定退还交款人。此外,被调查商品出口商被解除本法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的出口价格承诺后,临时反倾销税税款也应退还交款人。
6.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或进行了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承诺,则临时反倾销税税款上缴联邦预算。
如调查结果证明,本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况确实存在,但同时认为反倾销税税率应低于临时反倾销税税率,那么两税率之间差额应按照俄海关法律有关规定退还交款人。临时反倾销税余款上缴联邦预算。
若反倾销税税率高于临时反倾销税税率,两税之间差额不再追缴。
7.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应遵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被调查商品出口商的价格承诺
1.如果被调查商品出口商自愿做出有关修改商品价格或停止以低于该商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向俄出口的书面承诺(出口商在俄有合作方时还应说明合作方支持其所作的承诺),而调查机关收到并研究了上述承诺后认为,履行这些承诺可以消除进口倾销造成的不良后果,俄联邦政府也将做出决定,同意接受上述承诺,那么,调查机关就可在尚未实施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反倾销税措施的情况下暂停或终止调查。承诺的价格水平应不高于抵消倾销幅度所需的价格水平。如果提价幅度足以消除对俄产业的损害,即使提价幅度低于倾销幅度,也有可能被接受。
2.在调查机关尚未就倾销进口是否存在以及倾销是否对俄产业造成损害等问题得出初步结论之前,俄联邦政府不会接受本条第一款所指有关承诺。
3.如因被调查商品现有出口商或潜在出口商数量很大,或出于国家政策方面的原因,调查机关认为不能接受有关承诺,俄联邦政府不会做出有关接受承诺的决定。在此情况下调查机关应向出口商说明不能接受承诺的原因,并给出口商机会就此提出意见和解释。
4.调查机关要求每一个做出承诺的出口商提供有关承诺的非保密文本,以便提供给利害关系方。
5.调查机关也可建议出口商做出有关承诺,但不应要求出口商做出承诺。
6.如俄联邦政府接受了本条第一款所指承诺,根据被调查商品出口商的请求或调查机关的决定,反倾销调查可继续进行。如果调查最终认定不存在倾销进口或不存在倾销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做出承诺的出口商应被解除承诺约束,但如得出的无损害认定结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因承诺存在的结果,则属于例外。在此情况下,调查机关可以要求该被调查商品出口商在必要的时期内继续接受承诺的有效约束。如果调查结论认定存在进口倾销并已造成了俄产业损害,出口商的承诺将继续有效。
7.如果俄联邦政府已接受承诺,调查机关则有权向出口商查询有关出口商履行承诺情况的资料,以及关于出口商同意对这些资料进行检查的文件。不提供有关资料将被视为出口商违反其所做的承诺。
8.一旦出口商违反或收回所做的承诺,俄联邦政府将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在此情况下,如调查尚未结束,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如最后调查结果证实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则征收反倾销税。
出口商违反承诺时,应给其做出解释的机会。
9.调查机关的调查结论是决定是否接受承诺的依据,结论中应确定临时反倾销税或反倾销税的税率,该税率可按照本条第八款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征收反倾销税
1.反倾销税针对所有出口商提供的倾销进口商品,俄政府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已接受其承诺的出口商提供的商品除外。
2.依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确定个别倾销幅度后,针对每个已知的倾销进口商品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分别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调查机关在确定整体倾销幅度后,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针对所有已知的倾销进口商品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征收反倾销税。
3.反倾销税税率不应高于倾销幅度。
第十七条 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及复审
1.反倾销措施根据俄联邦政府的决定实施,实施力度及期限必须使倾销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得以消除。
2.俄联邦政府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修改该税率,以及是否有必要延续承诺有效性或修改承诺条件。有关决定的依据是本法第四条规定的调查机关第二次调查结论报告。第二次调查可根据调查机关的提议进行,或利害关系方出具资料,证明有必要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根据其要求,也可展开第二次调查。
利害关系方有权就是否有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问题,以及就取消或修改反倾销措施是否会恢复对俄产业损害等问题请求调查机关进行审查。
根据本款规定进行的第二次调查,如其结果认定,延长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没有根据,俄联邦政府可根据该结论报告,决定取消反倾销措施。
为复审反倾销措施而进行的第二次调查,应从实施反倾销措施之日起1年后开始。
3.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不受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限制,自措施开始实施之日或自反倾销措施终审之日起不应超过5年。
4.为复审反倾销措施而进行的第二次调查,应从第二次调查开始之日起在12个月内结束。
第四章 反补贴措施
第十八条 使用反补贴措施的一般原则
1.如果调查结果表明,在生产、出口或运输过程中享受外国政府特殊补贴的商品进口给俄造成产业实质损害,对俄产业形成实质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俄相关产业的建立,即可针对这类进口商品使用反补贴措施。
2.本条第一款所指外国政府特殊补贴,计算其补贴金额的方法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认定外国政府补贴为特殊补贴的原则
1.本法第二条规定,如果补贴机构或有关法律只允许具体的组织享受补贴,外国政府补贴即为特殊补贴。
本条所称具体组织是具体的外国生产者和(或)出口商或是具体的产业,包括生产者和(或)出口商或产业组成的集团(联盟,协会)。
2.如提供的补贴具有以下特点,那么在任何情况下,外国政府补贴 都是特殊补贴:
具体组织优先享受补贴;
不均等地向具体组织提供大量补贴;
补贴机构选择优惠(特惠)的方式向具体组织提供补贴。
如允许享受此类补贴的具体组织的数量被限制在特定的地区内,那么外国政府的补贴即为特殊补贴。
如有以下事实,外国政府的任何补贴都是特殊补贴: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事实上作为唯一条件或条件之一将补贴与商品出口业绩挂钩。如果提供补贴不在法律上与商品出口业绩挂钩,但仍与以前的出口或以后将发生的出口有关,或者与实际出口收入有关,仍被认为事实上与商品出口业绩挂钩;
根据法律规定或事实上作为唯一条件或条件之一将补贴与替代进口使用当地产商品挂钩。
3.如果补贴机构或法律规定了客观标准或条件,以此确定获得补贴的绝对权利和补贴金额(包括视生产产品使用人数和产品产量而定等情况),并被严格执行,则此类外国政府补贴不是特殊补贴。
第二十条 补贴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的认定
1.因补贴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应在对补贴进口数量及对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和俄国内同类商品生产者的影响进行分析后加以认定。
2.若未有其他规定,本章及本法第五章所称的产业损害,应理解为是对俄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给俄产业带来的实质损害威胁,或是对俄产业建立形成严重阻碍。
3.调查机关在分析补贴进口数量时应确定,补贴进口数量是否有增长(绝对数量或是与俄国内同类商品产销量相比)。
分析补贴进口对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影响时应查明:
补贴进口商品价格是否曾低于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
补贴进口是否造成了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的下降;
补贴进口是否抑制了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的提高。
4.如同时被调查的对象是从一个以上国家进口的某种商品,只要查明以下实事,调查机关就可对此类商品进口进行综合影响评估:
每个国家对该商品的补贴金额都超过其价值的1%,且来自每个国家的补贴进口数量都较大;
根据各进口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商品与俄同类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做进口综合影响评估是可行的。
5.分析补贴进口对俄产业造成的影响,是对与俄产业状况相关的各种经济因素进行评估。这些因素包括:
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商品生产、销售和市场份额萎缩,利润、劳动生产率下降,投资收益或产能利用收益减少;
影响俄市场商品价格的其他因素;
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对资金周转、商品库存、就业水平、工资、生产增速及投融资能力的不利影响。
6.如现有资料允许按某些标准划分同类产品的生产,如生产过程、厂家销售情况、利润等,则可适当根据俄国内同类商品生产情况来评估补贴进口对俄产业的影响。如缺少上述资料,就要在掌握相关资料基础上,根据包含同类商品的最小商品组别的生产情况或根据商品种类表来进行评估。
7.对补贴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认定应建立在分析所有有关证据和资料的基础上。除补贴进口外,调查机关还要分析其他同期给俄产业带来损害的已知因素。调查机关不应将此类产业损害归入因补贴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之列。
8.在确定补贴进口对俄产业形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调查机关应考虑以下因素:
补贴的特点、数量及其对贸易的影响;
证明补贴进口能否继续增长的进口增速;
出口商补贴进口商品的出口潜力,或出口潜力的增长是否明显不可避免,可证明该商品进口增长的现实可能性。同时应考虑其他出口市场继续接纳该商品任何出口数量的能力;
补贴进口商品的价格水平,如果其价格有可能使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降低或受到抑制,同时会导致该商品需求的进一步增长;
出口商补贴进口商品的库存。
如调查机关通过对本款所述因素进行分析后得出的调查结论是,若不采取反补贴措施,补贴进口的继续及其给俄产业带来的损害都将不可避免,就可以认定存在对俄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临时反补贴税
1.如调查结束前获得的信息证实存在补贴进口,并造成了产业损害,俄联邦政府就可以根据调查机关初步结论报告决定通过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办法实施反补贴措施,以防止调查期间补贴进口给俄产业造成损害。征收临时反补贴税为期最长4个月。
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决定应在调查开始之日起60个日历日之后做出。
2.临时反补贴税税率应与初步计算得出的补贴幅度相当。
3.临时反补贴税应按照俄联邦海关有关法律规定存入联邦海关部门账户。
做出有关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终裁之前,临时反补贴税税款暂不上缴联邦预算。反补贴调查依据本法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条及三十条之规定进行,终裁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俄联邦政府就临时反补贴税问题做出最终决定后,视不同情况按本法第十四条第三至第六款规定处理。
4.临时反补贴税应遵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征收。
第二十二条 提供补贴国家政府或被调查商品出口商承诺
1.如果俄联邦政府决定接受提供补贴国家政府或被调查商品出口商自愿做出的如下书面承诺,调查机关可在尚未征收临时反补贴税或最终反补贴税的情况下暂停或终止调查:
被调查商品出口国政府同意取消或减少补贴,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消除补贴造成的后果;
被调查商品出口商同意修改该商品价格(出口商在俄有合作方时还应说明合作方支持其所作的承诺),调查机关研究后认为该承诺可以消除补贴进口的后果。
根据这些承诺,被调查商品的价格水平不应高于用以抵消补贴影响所需的必要限度。如果提价幅度足以消除对俄产业的损害,即使提价幅度低于补贴金额,也有可能被接受。
2.在调查机关尚未就是否存在补贴进口及产业损害等问题得出初步结论之前,俄联邦政府不会接受有关承诺。如本条第一款第三段所指出口商承诺得不到出口国政府同意,俄联邦政府也不会做出有关决定。
3.如果被调查商品现有出口商或潜在出口商数量很大,或出于国家政策方面的原因,调查机关认为不能接受这些承诺,俄联邦政府不会做出接受承诺的决定。在此情况下调查机关应向出口商说明拒绝接受承诺的原因,并给出口商机会就此提出看法和解释。
4.调查机关要求每个做出承诺的出口商和外国政府提供有关承诺的非保密文本,以便提供给利害关系方。
5.调查机关可提出承诺建议,但不应提出承诺要求。
6.如俄联邦政府决定接受本条第一款所指承诺,根据被调查商品出口国政府请求或联邦政府的决定,针对是否存在补贴进口及产业损害等问题的调查可继续进行。如果调查最终认定不存在补贴进口或不存在补贴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做出承诺的国家政府或出口商应被解除承诺约束。但如得出的无损害认定结论在很大程度上是这类承诺存在的结果,则属于例外。在此情况下,联邦政府可以决定承诺在必要的时期内继续有效。如果调查结论认定存在补贴进口并已造成了俄产业损害,承诺将继续有效。
7.如果俄联邦政府已接受了承诺,调查机关则有权要求出口国或出口商提供其履行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及有关同意对这些资料进行检查的文件。不提供有关资料将被视为违反其所做的承诺。
8.一旦出口国政府或出口商违反或收回所做的承诺,俄联邦政府将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在此情况下,如调查尚未结束,将征收临时反补贴税,如调查结果证实存在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则征收反补贴税。
外国政府或出口商违反承诺时,应给其进行解释的机会。
9.调查机关的调查结论是联邦政府接受承诺的依据,结论中应确定临时反补贴税或反补贴税的税率,该税率应按照本条第八款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二十三条 征收反补贴税
1.征收反补贴税之前应向提供补贴国提出磋商建议。如该国政府拒绝进行磋商或磋商未果,则征收反补贴税。
有关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可在外国政府特殊补贴生效期间做出。
2.反补贴税针对所有出口商提供的补贴进口商品,俄政府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已接受其承诺的出口商提供的商品除外。
3.反补贴税税额不应高于单位出口商品所获补贴金额。如补贴是根据不同的项目计划提供的,则应计算其累积金额。
如反补贴税税额足以消除对俄产业的损害,即使低于外国政府补贴金额也可以接受。
调查机关在确定反补贴税税额时应考虑俄消费者的书面意见及征收反补贴税对消费者经济利益带来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反补贴措施期限及复审
1.反补贴措施根据俄联邦政府的决定实施,实施的程度及期限必须能使补贴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得以消除。
2.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或修改该税率的必要性,以及对延续承诺有效性或修改承诺条件的必要性进行复审,由俄联邦政府决定。决定的依据是按本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带有调查机关结论的第二次调查结果报告。第二次调查可根据调查机关提议进行,或利害关系方出具资料,证明有必要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复审,根据其要求,也可展开第二次调查。
利害关系方有权就是否有必要继续实施反补贴措施以及就取消或修改反补贴措施是否可能恢复对俄产业损害等问题请求调查机关进行审查。
根据本款规定进行的第二次调查,如其结果认定,延长反补贴措施实施期限缺乏依据,俄联邦政府就可根据有关的调查结论报告,做出关于取消反补贴措施的决定。
为复审反补贴措施而进行的第二次调查,应在实施反补贴措施之日起1年后开始。
3.反补贴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受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限制,自措施开始实施之日或自反补贴措施终审之日起不应超过5年。
4.为复审反补贴措施而进行的第二次调查,应从调查开始之日起在12个月内结束。
第五章 调查
第二十五条 调查的依据
1.为确定是否存在进口增长及其造成的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以及是否存在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及其造成的产业损害,依据书面申请或由调查机关主动提议,由调查机关进行本法第三条第一款所述调查。
2.本条第一款所指申请可由以下申请人提交:
直接竞争商品(申请采取保障措施时)或同类商品(申请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的俄罗斯生产者;
俄罗斯生产者联合组织,该组织大部分成员生产直接竞争商品(申请采取保障措施时)或同类商品(申请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
俄罗斯生产者联合组织成员直接竞争商品(申请采取保障措施时)或同类商品(申请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的产量占俄国内总产量的50%以上。
3.申请应附支持证据。
若证据符合以下条件申请可被受理:
俄直接竞争商品其他生产者加入申请的文件,文件能够证明支持保障措施申请的俄生产者产量占俄联邦直接竞争商品总产量的50%以上;
文件能够证明,支持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申请的俄生产者产量占俄国内同类商品总产量的25%以上,同时对申请表示支持的俄生产者产量占发表意见的(支持或反对申请的)俄生产者同类商品产量的50%以上。
4.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申请人情况资料,俄有关产业此前时期直接竞争商品(申请采取保障措施时)或同类商品(申请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产量及产值资料;支持申请的俄生产者直接竞争商品(申请采取保障措施时)或同类商品(申请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同期产量和产值资料及所占国内份额等资料;
对有关进口商品的描述,商品海关编码,俄海关统计资料所载商品的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名称,已知的该商品外国生产者和(或)出口商资料及俄进口商资料;
有关进口商品此前时期的进口数量变化资料;
此前时期直接竞争商品或同类商品出口数量变化资料;
5.申请人同时要提供以下证据:
在申请保障措施时,需提供有关商品进口增长及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保障措施实施强度和实施期限的建议,保障措施实施期间为适应国外竞争俄产业应采取的措施计划;
在申请反倾销措施时,需提供有关商品倾销进口的资料,倾销进口对俄产业造成损害的证据,以及反倾销措施实施强度和实施期限的建议;
有关存在外国政府特殊补贴的资料,如有可能,提供有关补贴数量的资料;
补贴进口对俄产业造成损害的证据,反补贴措施实施强度和实施期限建议。
6.向调查机关发出申请之日即为提出申请之日。
7.为便于比对,申请中的计价单位应使用俄海关统计使用的计价单位。
8.为申请书提供有关资料的俄生产者领导及会计工作者应保证资料的准确无误。
9.申请及其非保密文本附件(如申请中含有保密信息)使用俄语,并应在到达调查机关之日进行登记。
10.如有以下情形,有关申请将被拒绝:
提出申请时不提供本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文件;
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可靠 。
不允许以其他理由拒绝申请。
11.调查机关在决定展开调查之前应书面通知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关于收到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申请的信息。
12.为展开调查,调查机关应在申请登记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研究申请所提供证据和资料是否充分准确。如需得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该期限可延长,但无论如何不能超过60个日历日。
13.申请人可在调查开始前或调查期间收回申请。
如在调查开始前收回申请,该申请被认为未提交。
如果在调查期间收回申请,调查将在未采取特保措施、反倾销措施或反补贴措施的情况下被终止 。
14.在决定进行调查之前,申请书内容不得公开。
第二十六条 开始调查及进行调查
1.调查机关在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决定开始调查或拒绝进行调查。
如调查机关决定拒绝进行调查,应在决定做出后10个日历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如决定展开调查,调查机关应书面通知出口国政府及其他已知利害关系人,并依照本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在决定做出后5个工作日内发布启动调查公告。发布公告之日即为调查开始之日。
2.调查机关只有掌握了进口增长及有关的产业损害或产业损害威胁的证据,或者掌握了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及相关产业损害的证据,方可自行提议,决定展开调查。此类证据不足是拒绝进行调查的依据。
3.利害关系方有权提出加入调查的书面声明。从声明提交调查机关之日起,该利害关系人即成为调查参与人,并拥有本法赋予的所有相关权力。
调查参与人有权在上述启动调查公告发布之日前提交用于调查的资料,包括保密信息,并指明有关资料来源。
调查机关有权要求调查参与人提供补充资料。若补充资料在有关函询到达调查参与人30个日历日之后才提供,该资料有可能不被考虑。
调查机关向调查参与人提供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申请的附件或其非保密文本附件(如申请中含有保密信息)。
在考虑资料保密性的前提下,经调查参与人书面请求,调查机关可向其提供任何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与调查对象有关的书面证据资料,并提供了解其他涉案非保密资料的机会。
4.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被调查商品的消费者,消费者社会团体代表,政府部门,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方面代表,均有权提供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5.涉案证据资料应用俄语提供给调查机关,如文件正本语言为外语,应附经认证的俄文译文。
6.如利害关系方拒绝向调查机关提供调查所需资料,或者不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资料,调查机关可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得出初步和最终调查结论。
7.俄联邦海关部门,统计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以及俄联邦主体政府部门应对调查予以协助,并提供调查机关所需资料,包括带有保密信息的资料。
8.如在调查开始前2年间,支持调查申请的俄某一生产者的产量占俄国内直接竞争商品或同类商品总产量的35%以上,或者被调查商品进口量占俄国内该商品与直接竞争商品总销量或该商品与同类商品总销量的25%以下,则俄经贸部展开调查的必要条件是获得俄联邦反垄断政策部事先提供的关于实施特保、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对俄国内市场竞争影响后果的结论书。结论书应在调查机关有关函询到达反垄断部门后30个日历日内提供给调查机关。随函应附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及第五款所列材料。
9.有关的调查期限不应超过:
保障措施调查开始后9个月;
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调查开始后12个月。该期限可延长,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若已开征临时特别关税、临时反倾销税或临时反补贴税,调查应在相应的征税期限内结束。
调查机关向俄联邦政府提交调查结论报告当天被视为调查结束。调查不应妨碍被调查商品通关。
11.如直接竞争商品或同类商品的俄生产者数量之多使申请人无法提供支持或反对有关申请的证据,申请人有权请求调查机关自行提议展开调查。
第二十七条 听证
1.任何调查参与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递交有关的书面请求,调查机关均保证举行听证。
2.调查机关自收到本条第一款所指请求5个日历日内应通知各调查参与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听证将审理的问题。
听证应安排在发出有关通知15个日历日之后举行。
3.调查参与人或其代表,或其邀请前来举证的人员,有权参与听证。
听证过程中调查参与人可以陈述自己的意见,提出相关证据。调查机关代表有权向与会者提出涉及事实的实质性问题。调查参与人也可互相提问并应予以回答。
参与听证各方不应泄露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属于保密的信息。
4.调查参与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口头资料,如能在听证举行后15个日历日内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要求以书面方式提交,调查中将予以考虑。书面资料可带有保密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之前进行的调查
1.做出调查决定之后,调查机关给已知的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和(或)生产者发出调查问卷,被调查人必须做出回答。
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和(或)生产者收到调查问卷后有30个日历日的时间提交答卷。如请求延期交卷,应书面说明理由。延期最多不超过10个日历日。
调查问卷邮件发出7天后,或直接交于外国出口商和(或)生产者代表7天后,即被视为已被外国出口商和(或)生产者收到。
如答卷在本款第二段规定的30天期满后的7天内到达调查机关,或在延期到期后7天内到达调查机关,即被视为已被调查机关收到。
2.为查证调查资料或获取有关补充资料,经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及相关外国政府同意,调查机关可在该国境内进行调查。
3.为查证调查资料或获取有关补充资料,调查机关有权派代表前往被调查商品进口商处或同类商品俄生产者处,与利害关系人进行咨询商谈,了解商品样品,从事其他不违反俄联邦法律的必要活动。
4.调查机关在将带有措施建议的最终调查结论报告提交给俄联邦政府之前,应将该报告的非保密概要发送给调查参与人。
第二十九条 实施反倾销措施之前的调查的特点
1.经调查参与人书面申请,调查机关可安排对调查对象持相反意见的调查参与人进行谈判,指定谈判日期和地点,并至少提前15天通知有关调查参与人。调查参与人可以陈述自己的意见,提出相关证据。各方不应泄露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属于保密的信息。调查机关有权参加上述谈判。
2.通常调查机关要确定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和(或)生产者各自的倾销幅度。
如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生产者及俄进口商的数量很大或被调查商品种类很多,以至难以分别确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可对利害关系人数量或根据有关统计资料对商品数量进行限制性选择,来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或者选择有关国家出口中占比最大部分来确定。
在选择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生产者、俄进口商时,或在选择被调查商品时,应与上述有关各方进行协商。
根据本款规定进行限制性选择时,最初落选的每个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如果其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必要的资料,调查机关也要确定其倾销幅度。
3.如果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和生产者数量太多,无法确定个别倾销幅度,并影响调查工作如期完成,或出现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此时调查机关就应确定他们的整体倾销幅度。
4.如果同时对来自若干国家的同一商品分别发起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可以将各案合并,但条件是各国商品倾销幅度均高于允许最低倾销幅度,且来自每个国家的倾销进口数量都不是下款第二段所指微量。
5.如调查机关认定,倾销幅度低于允许最低倾销幅度,或者已发生或将发生倾销进口数量及对俄产业的损害可忽略不计,即可终止调查。
如果从某个国家倾销进口的商品数量小于同类商品进口总量的3%,且若干国家中每个国家的倾销进口都不足同类商品进口总量的3%,同时各国倾销进口合计不超过同类商品进口总量的7%,这类倾销进口数量即为微量,可忽略不计。
第三十条 实施反补贴措施之前的调查的特点
1.如调查机关认定外国政府特殊补贴属微量补贴,或者已发生或将发生补贴进口数量及对俄产业的损害可忽略不计,即可终止调查。
若外国政府特殊补贴金额小于商品价值的1%,即可视为微量补贴;
若补贴进口数量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第二段之规定,即为微量,可忽略不计。
2.对于享受俄联邦特惠待遇的发展中国家,如调查机关认定,外国政府对补贴进口商品提供的特殊补贴总额经计算不超过单位商品价值的2%,或者从该国进口的该商品不超过俄该商品进口总量的4%,且进口总量中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该商品进口量合计不超过9%,其中每个国家均不超过进口总量的4%,那么,即可终止调查。
第三十一条 调查中的利害关系人
1.调查中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是:
直接竞争商品的俄罗斯生产者,大部分成员生产直接竞争商品的俄生产者联合组织,或成员产量合计占俄国内直接竞争商品总产量50%以上的俄生产者联合组织(申请采取保障措施时);
俄罗斯同类商品生产者,大部分成员生产同类商品的俄生产者联合组织,或成员产量合计占俄国内同类商品总产量50%以上的俄生产者联合组织(申请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
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生产者或俄罗斯进口商,大部分成员是该商品生产者和(或)出口商的外国组织,大部分成员是该商品进口商的俄法人联合组织;
生产或出口被调查商品的外国政府和(或)政府主管部门;
消费者社会团体,如该商品主要由自然人消费。
2.本条第一款所指利害关系人在调查期间独立活动,或以符合俄民法规定的方式委托其代表进行活动。
如利害关系人通过其授权的代表活动,一切有关调查的事项调查机关均只通过该代表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二条 保密信息
1.利害关系人向调查机关提交的信息,如有根据证明公开这些信息会使竞争中的第三方受益,或给信息提供者带来不良后果,或给信息来源带来不良后果,那么这些信息将被视为保密信息。除非联邦法律另有规定,保密信息未经提供人允许不得公开 。
调查机关有权要求提供保密信息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信息概要。非保密概要的内容应足以使人理解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如利害关系人声明无法提供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则应说明理由。
若调查机关认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保密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或利害关系人不提供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对此也不提出合理解释,或提出的理由不足为据的,调查机关可以不考虑这些信息。
2.调查机关若泄漏保密信息,将依照俄联邦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倾销或补贴进口时俄产业的特殊定义
1.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之前进行调查时俄产业应理解为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意义,本条第二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果俄同类商品生产者同时又是被怀疑是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商品的进口商 ,或者与商品出口商或进口商有联系,在此情况下,俄产业应被理解为是其余的俄同类商品生产者。
3.给俄产业下定义时, 俄联邦国土可被看作是存在2个或若干个竞争市场的地域 ,而处于其中一个市场内的俄生产者可被看作是独立的俄罗斯产业,如果这些生产者将其所产80%以上的同类商品都销售到该市场,而处于俄其他地域的该商品生产者在很大程度上无法满足该市场对同类商品的需求。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商品的销售集中在上述某一个竞争市场,给这一市场内80%以上的俄同类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即使俄产业主体部分未遭受损害,仍可以确定存在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造成的损害。
4.如将俄产业理解为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意义,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可针对被调查商品的所有进口业务。在此情况下,首先应给出口商机会停止以低于商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倾销进口时)或有别于正常贸易的价格(补贴进口时)向该地区出口该商品。若该机会未被出口商利用,还可采取承诺方式。经过以上程序后方可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5.本法第十三条第六款(倾销进口时)或第二十条第六款(补贴进口时)之规定纳入本条调节范围。
第三十四条 为查实外国政府特殊补贴情况进行的磋商
1.接受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调查申请之后到决定启动调查之前,为查实特殊补贴是否存在、补贴金额及后果等情况,调查机关可建议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就此进行磋商并达成彼此能够接受的结果。此类磋商可在调查期间继续进行。
2.进行此类磋商不应妨碍调查机关启动调查,也不妨碍调查机关提交初步调查结论或最终调查结论及俄联邦政府做出反补贴措施决定 。
第三十五条 有关调查的通知
1.启动调查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对被调查商品的描述;
被调查商品出口国名称;
对启动调查事实依据进行的简短陈述 (根据特保措施申请决定启动调查时);
认定存在倾销进口的依据;
认定存在特殊补贴的依据;
对俄产业遭受损害事实的简短陈述(决定进行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时);
利害关系人发送书面意见和调查资料的收件地址;
利害关系人提交书面意见和调查资料的期限;
调查参与人申请进行听证的期限;
调查参与人申请进行谈判的期限;
启动调查通知中各种期限,由调查机关依据本法规定确定,但均不得少于30个日历日 。
2.调查机关负责发布有关暂停、终止调查及有关实施、修改或取消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的公告。上述通知将发送到被调查商品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3.有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临时反补贴税的通知应包括对调查机关初步结论所做的说明,并就存在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及产业损害等问题加以说明,还要指出决定征税的事实依据和相关法律依据。
4.采取保障措施前进行的调查,调查机关应在调查结束后10个日历日内公告有关的基本结论。
5.结束调查通知应包括对调查机关最终结论所做的说明和有关调查结果的说明,并指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6.因接受承诺而发布的有关结束或暂停调查的通知应包括有关承诺的非保密概要内容。
7.依据本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的第二次调查,有关其开始与结束的通知事项,受本条规定调节,同时应考虑到相应的区别。
8.有关展开调查的通知及本法本章及第六章规定的其他通知,应在《俄罗斯报》上予以发布。
第六章 结语
第三十六条 司法保护
与本法调节的关系有关的经济纠纷和其他案件(包括对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争议,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的决定与作为(不作为))由仲裁法院审理。
第三十七条 不采取特别保障、反倾销、反补贴措施
1.自调查结论报告登记之日起14个日历日内,俄联邦政府可决定不采取保障措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即使采取上述救济措施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
如果采取这类措施可能使俄产业、俄整体经济或相当部分的消费者利益遭受损害,或是关系到国家重要利益,就可以做出这样的决定。
决定不采取保障措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应有根据。
如作为决定依据的原因发生了变化,该决定可能被重新考虑。
2.调查机关负责公布关于不采取保障措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的通知。通知将发送到被调查商品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3.如有以下情况,将不采取保障措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
根据俄联邦海关法律有关规定,某些海关制度或程序规定不对商品采取经济性质的禁止或限制;
根据俄联邦法律规定,属于对俄无偿援助(帮助)的商品进口。
第三十八条 俄联邦加入的国际条约
如俄联邦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则与本法规定不一致,应以国际条约规则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法生效后原先有关的法律规定失效
1.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以下有关规定同时失效:
《关于进行对外商品贸易时保护俄联邦经济利益措施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
2.本法生效一年后,以下法律规定同时失效:
《关于进行对外商品贸易时保护俄联邦经济利益措施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第三及第六段,第二条第二段至第八段,第十一段至第二十五段,第三条至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第三及第四款,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四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条 本法的生效
本联邦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条 本法宗旨及适用范围
1.本法的立法目的:在产品进口增长、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情况下保护俄罗斯产品生产者利益。
本法规定对进口产品实施和运用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程序。
2.本法适用于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之前进行的调查和申请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
3.本法不适用于劳务、工程施工、知识产权项目特权转移或使用权提供,以及投资和外汇监管等领域的法律关系。
第二条 本法使用的主要概念
1)同类产品:与已成为调查对象的产品或可能成为调查对象的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或由于没有完全相同的产品,而选择的其特性与被调查产品特性近似的其他产品;
2)反倾销税:实施反倾销措施时由俄罗斯联邦海关征收的独立于进口关税的税种;
3)反倾销措施: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决定,通过征收反倾销税来阻止倾销进口的措施,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税,接受出口商做出价格承诺;
4)倾销幅度:产品正常价值减去该产品出口价格后与其出口价格的百分比;
5)倾销进口:以低于本身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产品进口;
6)进口配额:以一定的数量和(或)价值对产品进口进行的限制;
7)反补贴税:实施反补贴措施时由俄罗斯联邦海关机构征收的独立于进口关税的税种;
8)反补贴措施:根据俄联邦政府决定,通过对享受外国(外国国家联盟)政府特殊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来抵消进口对俄罗斯产业的影响。反补贴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补贴税,接受有关外国(外国国家联盟)政府主管部门或出口商做出的承诺;
9)对俄罗斯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确认证实由于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导致俄罗斯产业状况恶化,表现为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减少、市场销量萎缩、同类产品生产的盈利水平下降,对俄罗斯相关产业的产品库存、就业、工资水平及投资等产生不利影响;
10)允许最低倾销幅度:2%;
11)直接竞争产品:与已成为调查对象或可能成为调查对象的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或者在用途、使用、质量、技术指标及其他基本性能等方面与调查对象具有可比性的产品,致使购买者在消费过程中正在或准备购买被调查产品以替代该产品;
12)产品的正常价值: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价格;
13)正常贸易过程: 外国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买卖。被调查产品产于该国或从该国出口,价格应高于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加权平均成本根据加权平均的生产费用、交易费用、管理费用和公共支出计算得出;
14)俄产业:俄所有生产同类产品(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之前用于调查的产品)或生产直接竞争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前用于调查的产品)的生产者,或是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产量占俄国内总产量一半以上的那部分生产者;
15)此前时期:调查申请递交日之前的3年。该申请是展开调查的基础,在此期间必须有相应的统计资料;
16)对俄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由于进口增加导致的俄产业生产、贸易和财务状况的实质性恶化,并表现为俄国内直接竞争产品生产状况整体出现恶化;
17)保障措施的弱化:根据俄政府决定,增加进口额度或降低特别关税税率;
18)特别关税:实施保障措施时使用的独立于进口关税的税种,由俄海关部门征收;
19)保障措施:限制产品进口增长的措施,通常是依据俄联邦政府的有关决定设定进口配额或加征特别关税,也包括临时特别关税措施;
20)外国(外国国家联盟)政府的特殊补贴:为鼓励产品出口或替代进口而提供给具体生产者和(或)出口商的、或是提供给具体的生产者和(或)出口商协会(联合会)或具体经济部门的补贴,获得此类补贴有条件限制;
21)补贴进口:在产品生产、出口或运输过程中享受了外国(外国国家联盟)政府特殊补贴的产品的入境进口;
22) 外国(外国国家联盟)政府补贴: 外国(外国国家联盟)政府或其他官方机构直接提供的, 或是经外国(外国国家联盟)政府授权通过非官方组织提供的财政支持,使受补贴对象得到额外特权,财政支持只限在外国(外国国家联盟)境内提供。提供财政支持的方式有:直接汇款(包括补贴、借债、购买股票)或承诺汇款(包括贷款担保);拒征或不征应收缴的国家税收(包括提供税收信贷),免除出口产品国内消费税或退税金额不超过实际征缴额等情况例外; 优惠或无偿提供产品或服务,用于支持和发展公共基础设施时除外,即基础设施与具体的生产者和(或)出口商无关;优惠购买产品;其他收入或价格方面的支持,其直接或间接后果是使该国(外国国家联盟)产品出口增加或进口减少。
23)对俄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确认证实对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不可避免;
24)对俄产业的严重实质损害威胁:确认证实对俄产业造成严重实质损害不可避免;
25)产品出口价格:产品以该价格进口至俄关境。
第三条 调查
1.对产品进口实施保障、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应依据本联邦法规定事先进行调查。
2.本条第一款所指调查,其目的在于查明给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带来严重损害威胁的进口增长实际情况,同时查明给俄产业带来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严重阻碍俄某些产业建立的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的实际情况。
第四条 负责调查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
1.负责调查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以下称“调查机关”)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2.本条第一款所指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向俄联邦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应就是否实施、重审或取消保障、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等问题提出建议。
3.本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本条第二款所指报告可以在调查完成之前提交。
第五条 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决定
俄联邦政府应在调查机关提交的包括上述建议在内的调查报告进行登记后14天内做出相应决定,或者依据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出不采取措施的决定。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使用保障措施的一般原则
1.如果调查机关的调查结果表明,产品进口数量的增长(绝对数量或与俄国内直接竞争产品产量或销量相比)正在对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正在形成严重损害威胁,则可对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
2.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障措施针对进口入境产品,无论该产品来自哪个国家,但享受俄联邦国家特惠待遇的发展中国家产品有条件地例外,即来自一个发展中国家的该产品进口不超过俄该产品进口总量的3%,同时,来自这些发展中国家的该产品进口合计不超过俄该产品进口总量的9%。
第七条 对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
1.为确定是否因产品进口增加而对俄造成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及二十七条之规定,调查机关要在调查过程中对能够反映数量指标并影响俄产业经济状况的客观因素进行评估。这些因素包括:
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增速和增量,被调查产品的绝对数量,该产品与俄国内直接竞争产品产量或销量的比例;与俄国产直接竞争产品相比被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水平;俄国产直接竞争产品在俄国内市场上的销量变化;俄国产直接竞争产品的产量变化;俄产业生产率、产能负荷、盈亏程度及就业率; 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与俄市场该产品销量之比,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与俄市场上直接竞争产品销量之比。
2.对因产品进口增加而造成的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建立在对调查机关掌握的所有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分析的基础上。
调查机关除要对进口增长进行分析外,还要分析其他同期对俄产业造成损害的已知因素。这类产业损害不应归入因进口增长造成的产业损害之列。
第八条 临时特别关税
1.如在调查结束之前认定,延缓采取保障措施将给俄产业带来难以弥补的后果,俄联邦政府就可根据调查机关按照本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带有初步结论的报告决定采取保障措施,征收临时特别关税,同时应继续进行调查工作以得到最终结论。调查机关的报告须证明进口增长与俄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
2.调查机关在向俄联邦政府提交本条第一款所指报告的同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外国国家联盟)主管部门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将采取征收临时特别关税的措施。若外国(外国国家联盟)(以下统称“外国”)有关部门就此提出磋商要求,此类磋商则应在俄政府征收临时特别关税的决定做出之后进行。
3.征收临时特别关税期限不应超过200天。
4.临时特别关税应按照俄联邦海关有关法律规定缴纳,由联邦海关部门暂存保管。
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及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时特别关税税款在根据最终调查结果实施保障措施之前暂不上缴联邦预算 。
5.如果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及二十七条规定进行的调查结果证明,本法第六条第一款所指情况确实存在,临时特别关税税款将上缴联邦预算。
6.如果调查结果证明,本法第六条第一款所指情况缺乏依据,临时特别关税税款则应按俄联邦海关法律有关规定退还给交款人。
7.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实行进口配额或特别关税,临时特别关税的税款则应上缴联邦预算。
若调查结果表明,本法第六条第一款所指情况确实存在,但同时认为特别关税税率应低于临时特别关税税率,那么两税率之间的差额应按照俄海关法律有关规定退还给交款人。临时特别关税的余款上缴联邦预算。
如果特别关税税率高于临时特别关税税率,之间的差额则不再追缴。
8.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实施保障措施,临时特别关税生效时间应计入保障措施实施的总期限内。
第九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
1.保障措施应根据俄联邦政府的决定实施,实施的强度和时间必须能够消除对俄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减轻俄产业在适应经济环境变化过程中的压力。
2. 若以设定进口配额的方式实施保障措施,那么进口配额额度不应低于此前时期被调查产品的年均进口量(以数量或金额表示),但在有必要设定较低的进口配额额度以消除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例外。
3. 给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分配进口额度时,可建议有关国家就配额分配问题彼此进行协商。
如果就配额分配问题无法进行协商或协商未果,则将根据此前时期的进口总量或总金额, 按从各国实际进口的比例进行分配。
如果此前时期来自各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增量与该产品总的进口增量不成比例,俄联邦政府可以考虑在这些国家对俄出口增长的绝对和相对数量的基础上分配进口配额。
4.以设定进口配额实施保障措施的产品,应凭许可证进口,许可证按照俄联邦有关对产品进口实行数量限制的法律规定发放。
第十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及复审
1.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不应超过4年,除非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延长保障措施实施期限。
2. 如果调查机关的第二次调查结果认定,为消除对俄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必须延长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同时有证据证明俄相关产业正在采取措施以帮助该行业适应经济环境变化,则本条第一款所指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可根据俄联邦政府有关规定延长。
延期的保障措施不应比做出延期决定当天仍有效的保障措施更具限制性。
3.如果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为1年以上,调查机关应在该措施实施期间向俄联邦政府提交有关保障措施实施效果的报告,分析是否可弱化保障措施。
如果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为3年以上,调查机关应在不晚于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过半时进行第二次调查,根据第二次调查得出的结论,保障措施有可能保留、弱化或取消。
4.保障措施实施的总期限,包括临时特别关税时间和保障措施延期的时间,不能超过8年。
针对同一产品再次实施的保障措施,与第一次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不能少于第一次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同时,两次相隔时间不得少于2年。
实施期限为180天或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可不受本款第二段规定约束而被再次使用,如果自前次保障措施实施之日起时间已超过一年,并新的保障措施实施之日前5年内保障措施未被使用2次以上。
第三章 反倾销措施
第十一条 使用反倾销措施的依据
如果调查结果证明,倾销进口商品正给俄造成产业实质损害,对俄产业形成实质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俄相关产业的建立,则可对该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十二条 对倾销进口事实的认定
1.若倾销进口商品出口价格低于同类商品在该出口国市场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对比价格,该商品即为倾销进口商品。
2.若在倾销商品出口国国内市场正常贸易中没有同类商品的买卖交易,或者由于该出口国同类商品的销量很少,或该出口国市场情况特殊,无法将该商品与同类商品价格进行适当对比,则应将倾销商品出口价格与该出口国出口到第三国的有代表性的同类商品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在考虑必要的管理、贸易和公共支出及利润的前提下与原产地国国内该商品的生产成本做比较。
在倾销商品出口国市场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商品销售规模若不小于该国倾销商品对俄出口规模的5%,就可用来确定商品的正常价值。即使正常贸易中同类商品销售规模低于5%,但如有证据证明其仍足以用来与倾销进口商品做合理的价格比较,就可以认为该规模能够用来确定商品的正常价值。
同类商品在倾销进口商品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或从该国出口到第三国销售,若销价低于包括管理、贸易和公共支出在内的单位商品生产成本(固定支出或可变支出),就可以认为与正常贸易不符。只要调查机关认定,同类商品如此大量销售不少于6个月,销价无法保证收回同期所有成本,则在确定商品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如果同类商品销价低于上述的单位商品生产成本,但高于被调查时段的单位商品加权平均生产成本,此类价格可被认为能够保证在不少于6个月的时间内收回全部成本。
如果调查机关认定,确定商品正常价格时参照的同类商品加权平均价格低于单位商品的加权平均生产成本,且以低于此类单位商品成本的价格所销售的数量不少于参照交易销量的20%,此类销售即为规模销售。
单位商品的生产成本是根据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统计资料计算得出的,但这些资料必须符合有关国家通行的会计核算及会计报表原则与规范,能够反映出与商品生产和销售有关的成本支出。如有关的费用分类方法已为被调查商品出口商或生产者普遍采用,调查机关则应研究所有有助于证明生产支出、管理支出、贸易支出及公共支出分类是否正当合理的证据资料,包括查明折旧周期、投资扣款,以及抵补其他发展生产开支的款项。在对本段所指生产支出、管理支出、贸易支出和公共支出进行统计分类时,应统计生产发展支出等非定期支出,还要考虑到组织生产期间的业务活动对被调查时段支出的影响等情况,对各种费用数字进行修正。
根据组织生产期间业务活动对各项费用开支的影响而对相应费用数字进行的修正,应反映组织生产期末的费用支出,或者,如果这一周期超出了被调查的时间段,调查机关应在调查过程中对最近可靠的费用数字予以考虑。
生产、管理、贸易及公共等项支出的总和及利润额都应根据正常贸易中同类商品生产和销售的实际资料来确定,这些资料由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提供。如果这些总数无法用上述办法确定,还可在如下基础上确定:
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在被调查商品原产地国市场生产和销售此类商品发生的实际收入与支出;
同类商品的其他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在被调查商品原产地国市场生产和销售同类商品发生的实际加权平均收入与支出;
如果以此类方法确定的利润不高于其他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地国市场销售此类商品获得的正常利润,则使用其他方法确定。
3.如果倾销进口来源国国内市场上的商品价格直接受国家调控,或存在外贸国家垄断,可以根据合适的第三国(与第一国有可比性的国家)国内同类商品价格或合理价值来确定商品的正常价值,或者根据第三国出口到包括俄联邦在内的其他国家的同类商品的价格加以确定。如按本款规定的方法仍无法确定商品的正常价值,还可以根据俄境内同类商品已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及核算利润后调整的价格加以确定。
在确定商品正常价值时,根据以下标准,有关国家可被认为其国内市场商品价格由国家直接调控或存在外贸国家垄断:
被调查商品出口国货币在国际外汇市场的可兑换程度 ;
被调查商品出口商或生产者制定同类商品价格、确定生产支出、产品产量、原料购买、工艺使用及投资水平时国家的干预程度;
被调查商品出口商确定商品出口价格及出口供货量时国家的干预程度;
被调查商品出口商或生产者制定工资水平时国家的干预程度;
被调查商品出口国政府对境内外资参股法人经营活动或外国法人投资活动的影响程度;
被调查商品出口商或生产者缺少样式统一的用于各种目的会计报表,以及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通行原则与规范。
4.确定倾销进口商品正常价值的工作由调查机关据其所有资料完成。
5.如倾销进口商品缺少出口价格方面的资料,或者调查机关因怀疑出口商与进口商串通,或各与第三方串通,或就该商品出口价格暗中达成协议,在业务中对价格进行限制,从而怀疑出口价格资料的可靠性,那么该商品出口价格可根据进口后第一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进行计算。
如已进口商品未转售给独立买方,或未以进口方式转售,调查机关可用其他方法来确定商品的价格。
根据本款及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根据俄联邦反垄断法规认定,出口商、进口商、俄生产者及其他各方有合作关系,即可认定他们彼此是有联系的。
6.对商品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应选择同一时期发生的交易,并尽可能选取同时发生的销售业务。
在对商品出口价格和其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应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各种差异,包括供货条件与供货特点、税收、贸易时期、数量、物理特性及其他任何能够对价格可比性产生影响的差异。如出现本条第三款所指情况,则应考虑商品进口与转售之间阶段产生的各种支出,包括关税与国内税费,还应考虑所得利润。为进行价格对比调查机关有权向利害关系方查询必要的信息资料。
如果比对时需要把金额从一种货币换算成另一种货币,汇率应按销售商品当天的汇率进行换算。如售汇与商品出口直接相关,并持续一段时间,则应以这段时间售汇时采用的汇率进行换算。调查机关不考虑汇率波动,调查过程中要给出口商不少于60个日历日,以便按照被调查时间段内相对稳定的汇率来修正出口价格。
倾销幅度是将商品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对照出口批次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对比,或是将商品正常价值与每一对照出口批次的出口价格进行对比后确定的。如果调查机关认定,商品出口价格因购方、供货地区或供货期不同而存在很大差异,或者有根据认为这些差异在进行上述比对时未予以适当考虑,那么,商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可以与各批次的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对。
7.如果进口倾销商品并非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从第三国出口到俄罗斯,那么该商品的出口价格就应与该第三国国内同类商品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如果进口倾销商品只是经第三国转口到俄罗斯,或者商品并非在该第三国生产,或该第三国缺少同类商品可比较价格,那么该商品的出口价格就可与原产地国的同类商品价格进行比较。
第十三条 对倾销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的认定
1.因进口倾销造成的产业损害,应在对倾销进口数量、倾销进口对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及对俄国内同类商品生产者的影响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加以认定。
2.若未有其他规定,本章及本法第五章所指产业损害,应理解为是对俄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给俄产业带来的实质损害威胁,或是对俄产业建立形成严重阻碍。
3.在分析倾销进口数量时应确定,该商品的倾销进口数量是否有增长(绝对数量或是与俄国内同类商品的产销量相比)。
分析倾销进口对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有何影响时,调查机关要查明:
倾销进口商品价格是否曾低于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
倾销进口是否导致了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降价;
倾销进口是否抑制了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上涨。
4.如同时被调查的对象是从一个以上的国家进口的某种商品,在查明以下实事后,调查机关可对此类商品进口的综合影响进行评估:
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倾销幅度超过最低允许倾销幅度,而来自每个国家的该商品的进口数量都不是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第二段规定的微量;
根据各进口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商品与俄同类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评估进口综合影响是可行的。
5.分析倾销进口对俄产业造成的影响,是对与俄产业状况相关的各种经济因素进行评估,这些因素包括:
先前发生的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对俄产业产生影响后俄产业经济状况的恢复程度;
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商品生产、销售和市场份额萎缩,利润、劳动生产率下降,投资收益或产能利用收益减少;
影响俄市场商品价格的其他因素;
倾销幅度;
已产生或将来可能产生的对资金周转、商品库存、就业水平、工资、生产增速及融资投资能力的不利影响。
6.如现有资料允许按某些标准划分同类产品的生产,如生产过程、生产厂家销售情况、利润等,则可以根据俄国内同类商品生产情况来评估倾销进口对俄产业的影响。否则,就要根据必要的资料,按照包含同类商品的最小商品组别或商品种类表进行评估。
7.对倾销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的认定应在分析所有有关证据资料的基础上进行。除倾销进口外,调查机关还要分析其他同期给俄产业带来损害的已知因素。调查机关不应将此类产业损害归入倾销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之列。
8.在确定倾销进口对俄产业形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调查机关应考虑以下因素:
能够证明此类进口可能继续增长的倾销进口增速;
出口商倾销商品的出口潜力,或出口潜力的增长是否不可避免,以证明该商品倾销进口增长的现实可能性,同时应考虑其他出口市场继续接纳该商品任何出口数量的能力;
倾销进口商品的价格水平,如果其价格有可能使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降低或受到抑制,同时会导致该商品需求的进一步增长;
出口商倾销商品的库存。
如通过对本款所述因素进行分析得出的调查结论是,若不采取反倾销措施,倾销进口的继续及其给俄产业带来的损害都将不可避免,那么就可做出存在对俄产业实质损害威胁的裁定。
第十四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1.如调查结束前获得的信息证实存在倾销进口,并造成了产业损害,俄联邦政府就可以根据调查机关按照本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带有初步结论的报告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办法防止调查期间倾销进口给俄产业造成损害。
有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应在调查开始之日起60个日历日之后做出。
2.临时反倾销税税率不应高于初步计算得出的倾销幅度。
如果临时反倾销税的税率等于初步计算得出的倾销幅度,则其征收时间不能超过4个月,但经倾销商品主要出口商的要求可将该期限延长至6个月,这些出口商所占被调查商品进口份额不得少于80%。
如果临时反倾销税税率低于初步计算得出的倾销幅度,其征收时间不能超过6个月,但经倾销商品主要出口商的要求可将该期限延长至9个月,这些出口商所占被调查商品进口份额不得少于80%。
3.临时反倾销税税款应按照俄联邦海关有关法律规定存入联邦海关部门账户。
反倾销调查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至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有关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最终决定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在最终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前,临时反倾销税税款暂不上缴联邦预算。若被调查商品出口商进行了价格承诺,调查仍将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继续进行。在做出终裁之前,临时反倾销税税款暂不上缴联邦预算。
4.若调查结果证明,本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况确实存在,临时反倾销税税款应上缴联邦预算。
5.如调查结果证明,不存在本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况,则临时反倾销税税款应按俄联邦海关法律有关规定退还交款人。此外,被调查商品出口商被解除本法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的出口价格承诺后,临时反倾销税税款也应退还交款人。
6.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或进行了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承诺,则临时反倾销税税款上缴联邦预算。
如调查结果证明,本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况确实存在,但同时认为反倾销税税率应低于临时反倾销税税率,那么两税率之间差额应按照俄海关法律有关规定退还交款人。临时反倾销税余款上缴联邦预算。
若反倾销税税率高于临时反倾销税税率,两税之间差额不再追缴。
7.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应遵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被调查商品出口商的价格承诺
1.如果被调查商品出口商自愿做出有关修改商品价格或停止以低于该商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向俄出口的书面承诺(出口商在俄有合作方时还应说明合作方支持其所作的承诺),而调查机关收到并研究了上述承诺后认为,履行这些承诺可以消除进口倾销造成的不良后果,俄联邦政府也将做出决定,同意接受上述承诺,那么,调查机关就可在尚未实施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反倾销税措施的情况下暂停或终止调查。承诺的价格水平应不高于抵消倾销幅度所需的价格水平。如果提价幅度足以消除对俄产业的损害,即使提价幅度低于倾销幅度,也有可能被接受。
2.在调查机关尚未就倾销进口是否存在以及倾销是否对俄产业造成损害等问题得出初步结论之前,俄联邦政府不会接受本条第一款所指有关承诺。
3.如因被调查商品现有出口商或潜在出口商数量很大,或出于国家政策方面的原因,调查机关认为不能接受有关承诺,俄联邦政府不会做出有关接受承诺的决定。在此情况下调查机关应向出口商说明不能接受承诺的原因,并给出口商机会就此提出意见和解释。
4.调查机关要求每一个做出承诺的出口商提供有关承诺的非保密文本,以便提供给利害关系方。
5.调查机关也可建议出口商做出有关承诺,但不应要求出口商做出承诺。
6.如俄联邦政府接受了本条第一款所指承诺,根据被调查商品出口商的请求或调查机关的决定,反倾销调查可继续进行。如果调查最终认定不存在倾销进口或不存在倾销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做出承诺的出口商应被解除承诺约束,但如得出的无损害认定结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因承诺存在的结果,则属于例外。在此情况下,调查机关可以要求该被调查商品出口商在必要的时期内继续接受承诺的有效约束。如果调查结论认定存在进口倾销并已造成了俄产业损害,出口商的承诺将继续有效。
7.如果俄联邦政府已接受承诺,调查机关则有权向出口商查询有关出口商履行承诺情况的资料,以及关于出口商同意对这些资料进行检查的文件。不提供有关资料将被视为出口商违反其所做的承诺。
8.一旦出口商违反或收回所做的承诺,俄联邦政府将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在此情况下,如调查尚未结束,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如最后调查结果证实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则征收反倾销税。
出口商违反承诺时,应给其做出解释的机会。
9.调查机关的调查结论是决定是否接受承诺的依据,结论中应确定临时反倾销税或反倾销税的税率,该税率可按照本条第八款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征收反倾销税
1.反倾销税针对所有出口商提供的倾销进口商品,俄政府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已接受其承诺的出口商提供的商品除外。
2.依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确定个别倾销幅度后,针对每个已知的倾销进口商品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分别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调查机关在确定整体倾销幅度后,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针对所有已知的倾销进口商品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征收反倾销税。
3.反倾销税税率不应高于倾销幅度。
第十七条 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及复审
1.反倾销措施根据俄联邦政府的决定实施,实施力度及期限必须使倾销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得以消除。
2.俄联邦政府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修改该税率,以及是否有必要延续承诺有效性或修改承诺条件。有关决定的依据是本法第四条规定的调查机关第二次调查结论报告。第二次调查可根据调查机关的提议进行,或利害关系方出具资料,证明有必要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根据其要求,也可展开第二次调查。
利害关系方有权就是否有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问题,以及就取消或修改反倾销措施是否会恢复对俄产业损害等问题请求调查机关进行审查。
根据本款规定进行的第二次调查,如其结果认定,延长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没有根据,俄联邦政府可根据该结论报告,决定取消反倾销措施。
为复审反倾销措施而进行的第二次调查,应从实施反倾销措施之日起1年后开始。
3.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不受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限制,自措施开始实施之日或自反倾销措施终审之日起不应超过5年。
4.为复审反倾销措施而进行的第二次调查,应从第二次调查开始之日起在12个月内结束。
第四章 反补贴措施
第十八条 使用反补贴措施的一般原则
1.如果调查结果表明,在生产、出口或运输过程中享受外国政府特殊补贴的商品进口给俄造成产业实质损害,对俄产业形成实质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俄相关产业的建立,即可针对这类进口商品使用反补贴措施。
2.本条第一款所指外国政府特殊补贴,计算其补贴金额的方法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认定外国政府补贴为特殊补贴的原则
1.本法第二条规定,如果补贴机构或有关法律只允许具体的组织享受补贴,外国政府补贴即为特殊补贴。
本条所称具体组织是具体的外国生产者和(或)出口商或是具体的产业,包括生产者和(或)出口商或产业组成的集团(联盟,协会)。
2.如提供的补贴具有以下特点,那么在任何情况下,外国政府补贴 都是特殊补贴:
具体组织优先享受补贴;
不均等地向具体组织提供大量补贴;
补贴机构选择优惠(特惠)的方式向具体组织提供补贴。
如允许享受此类补贴的具体组织的数量被限制在特定的地区内,那么外国政府的补贴即为特殊补贴。
如有以下事实,外国政府的任何补贴都是特殊补贴: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事实上作为唯一条件或条件之一将补贴与商品出口业绩挂钩。如果提供补贴不在法律上与商品出口业绩挂钩,但仍与以前的出口或以后将发生的出口有关,或者与实际出口收入有关,仍被认为事实上与商品出口业绩挂钩;
根据法律规定或事实上作为唯一条件或条件之一将补贴与替代进口使用当地产商品挂钩。
3.如果补贴机构或法律规定了客观标准或条件,以此确定获得补贴的绝对权利和补贴金额(包括视生产产品使用人数和产品产量而定等情况),并被严格执行,则此类外国政府补贴不是特殊补贴。
第二十条 补贴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的认定
1.因补贴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应在对补贴进口数量及对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和俄国内同类商品生产者的影响进行分析后加以认定。
2.若未有其他规定,本章及本法第五章所称的产业损害,应理解为是对俄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给俄产业带来的实质损害威胁,或是对俄产业建立形成严重阻碍。
3.调查机关在分析补贴进口数量时应确定,补贴进口数量是否有增长(绝对数量或是与俄国内同类商品产销量相比)。
分析补贴进口对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影响时应查明:
补贴进口商品价格是否曾低于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
补贴进口是否造成了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的下降;
补贴进口是否抑制了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的提高。
4.如同时被调查的对象是从一个以上国家进口的某种商品,只要查明以下实事,调查机关就可对此类商品进口进行综合影响评估:
每个国家对该商品的补贴金额都超过其价值的1%,且来自每个国家的补贴进口数量都较大;
根据各进口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商品与俄同类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做进口综合影响评估是可行的。
5.分析补贴进口对俄产业造成的影响,是对与俄产业状况相关的各种经济因素进行评估。这些因素包括:
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商品生产、销售和市场份额萎缩,利润、劳动生产率下降,投资收益或产能利用收益减少;
影响俄市场商品价格的其他因素;
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对资金周转、商品库存、就业水平、工资、生产增速及投融资能力的不利影响。
6.如现有资料允许按某些标准划分同类产品的生产,如生产过程、厂家销售情况、利润等,则可适当根据俄国内同类商品生产情况来评估补贴进口对俄产业的影响。如缺少上述资料,就要在掌握相关资料基础上,根据包含同类商品的最小商品组别的生产情况或根据商品种类表来进行评估。
7.对补贴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认定应建立在分析所有有关证据和资料的基础上。除补贴进口外,调查机关还要分析其他同期给俄产业带来损害的已知因素。调查机关不应将此类产业损害归入因补贴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之列。
8.在确定补贴进口对俄产业形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调查机关应考虑以下因素:
补贴的特点、数量及其对贸易的影响;
证明补贴进口能否继续增长的进口增速;
出口商补贴进口商品的出口潜力,或出口潜力的增长是否明显不可避免,可证明该商品进口增长的现实可能性。同时应考虑其他出口市场继续接纳该商品任何出口数量的能力;
补贴进口商品的价格水平,如果其价格有可能使俄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降低或受到抑制,同时会导致该商品需求的进一步增长;
出口商补贴进口商品的库存。
如调查机关通过对本款所述因素进行分析后得出的调查结论是,若不采取反补贴措施,补贴进口的继续及其给俄产业带来的损害都将不可避免,就可以认定存在对俄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临时反补贴税
1.如调查结束前获得的信息证实存在补贴进口,并造成了产业损害,俄联邦政府就可以根据调查机关初步结论报告决定通过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办法实施反补贴措施,以防止调查期间补贴进口给俄产业造成损害。征收临时反补贴税为期最长4个月。
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决定应在调查开始之日起60个日历日之后做出。
2.临时反补贴税税率应与初步计算得出的补贴幅度相当。
3.临时反补贴税应按照俄联邦海关有关法律规定存入联邦海关部门账户。
做出有关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终裁之前,临时反补贴税税款暂不上缴联邦预算。反补贴调查依据本法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条及三十条之规定进行,终裁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俄联邦政府就临时反补贴税问题做出最终决定后,视不同情况按本法第十四条第三至第六款规定处理。
4.临时反补贴税应遵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征收。
第二十二条 提供补贴国家政府或被调查商品出口商承诺
1.如果俄联邦政府决定接受提供补贴国家政府或被调查商品出口商自愿做出的如下书面承诺,调查机关可在尚未征收临时反补贴税或最终反补贴税的情况下暂停或终止调查:
被调查商品出口国政府同意取消或减少补贴,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消除补贴造成的后果;
被调查商品出口商同意修改该商品价格(出口商在俄有合作方时还应说明合作方支持其所作的承诺),调查机关研究后认为该承诺可以消除补贴进口的后果。
根据这些承诺,被调查商品的价格水平不应高于用以抵消补贴影响所需的必要限度。如果提价幅度足以消除对俄产业的损害,即使提价幅度低于补贴金额,也有可能被接受。
2.在调查机关尚未就是否存在补贴进口及产业损害等问题得出初步结论之前,俄联邦政府不会接受有关承诺。如本条第一款第三段所指出口商承诺得不到出口国政府同意,俄联邦政府也不会做出有关决定。
3.如果被调查商品现有出口商或潜在出口商数量很大,或出于国家政策方面的原因,调查机关认为不能接受这些承诺,俄联邦政府不会做出接受承诺的决定。在此情况下调查机关应向出口商说明拒绝接受承诺的原因,并给出口商机会就此提出看法和解释。
4.调查机关要求每个做出承诺的出口商和外国政府提供有关承诺的非保密文本,以便提供给利害关系方。
5.调查机关可提出承诺建议,但不应提出承诺要求。
6.如俄联邦政府决定接受本条第一款所指承诺,根据被调查商品出口国政府请求或联邦政府的决定,针对是否存在补贴进口及产业损害等问题的调查可继续进行。如果调查最终认定不存在补贴进口或不存在补贴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做出承诺的国家政府或出口商应被解除承诺约束。但如得出的无损害认定结论在很大程度上是这类承诺存在的结果,则属于例外。在此情况下,联邦政府可以决定承诺在必要的时期内继续有效。如果调查结论认定存在补贴进口并已造成了俄产业损害,承诺将继续有效。
7.如果俄联邦政府已接受了承诺,调查机关则有权要求出口国或出口商提供其履行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及有关同意对这些资料进行检查的文件。不提供有关资料将被视为违反其所做的承诺。
8.一旦出口国政府或出口商违反或收回所做的承诺,俄联邦政府将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在此情况下,如调查尚未结束,将征收临时反补贴税,如调查结果证实存在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则征收反补贴税。
外国政府或出口商违反承诺时,应给其进行解释的机会。
9.调查机关的调查结论是联邦政府接受承诺的依据,结论中应确定临时反补贴税或反补贴税的税率,该税率应按照本条第八款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二十三条 征收反补贴税
1.征收反补贴税之前应向提供补贴国提出磋商建议。如该国政府拒绝进行磋商或磋商未果,则征收反补贴税。
有关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可在外国政府特殊补贴生效期间做出。
2.反补贴税针对所有出口商提供的补贴进口商品,俄政府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已接受其承诺的出口商提供的商品除外。
3.反补贴税税额不应高于单位出口商品所获补贴金额。如补贴是根据不同的项目计划提供的,则应计算其累积金额。
如反补贴税税额足以消除对俄产业的损害,即使低于外国政府补贴金额也可以接受。
调查机关在确定反补贴税税额时应考虑俄消费者的书面意见及征收反补贴税对消费者经济利益带来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反补贴措施期限及复审
1.反补贴措施根据俄联邦政府的决定实施,实施的程度及期限必须能使补贴进口造成的产业损害得以消除。
2.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或修改该税率的必要性,以及对延续承诺有效性或修改承诺条件的必要性进行复审,由俄联邦政府决定。决定的依据是按本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带有调查机关结论的第二次调查结果报告。第二次调查可根据调查机关提议进行,或利害关系方出具资料,证明有必要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复审,根据其要求,也可展开第二次调查。
利害关系方有权就是否有必要继续实施反补贴措施以及就取消或修改反补贴措施是否可能恢复对俄产业损害等问题请求调查机关进行审查。
根据本款规定进行的第二次调查,如其结果认定,延长反补贴措施实施期限缺乏依据,俄联邦政府就可根据有关的调查结论报告,做出关于取消反补贴措施的决定。
为复审反补贴措施而进行的第二次调查,应在实施反补贴措施之日起1年后开始。
3.反补贴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受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限制,自措施开始实施之日或自反补贴措施终审之日起不应超过5年。
4.为复审反补贴措施而进行的第二次调查,应从调查开始之日起在12个月内结束。
第五章 调查
第二十五条 调查的依据
1.为确定是否存在进口增长及其造成的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以及是否存在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及其造成的产业损害,依据书面申请或由调查机关主动提议,由调查机关进行本法第三条第一款所述调查。
2.本条第一款所指申请可由以下申请人提交:
直接竞争商品(申请采取保障措施时)或同类商品(申请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的俄罗斯生产者;
俄罗斯生产者联合组织,该组织大部分成员生产直接竞争商品(申请采取保障措施时)或同类商品(申请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
俄罗斯生产者联合组织成员直接竞争商品(申请采取保障措施时)或同类商品(申请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的产量占俄国内总产量的50%以上。
3.申请应附支持证据。
若证据符合以下条件申请可被受理:
俄直接竞争商品其他生产者加入申请的文件,文件能够证明支持保障措施申请的俄生产者产量占俄联邦直接竞争商品总产量的50%以上;
文件能够证明,支持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申请的俄生产者产量占俄国内同类商品总产量的25%以上,同时对申请表示支持的俄生产者产量占发表意见的(支持或反对申请的)俄生产者同类商品产量的50%以上。
4.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申请人情况资料,俄有关产业此前时期直接竞争商品(申请采取保障措施时)或同类商品(申请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产量及产值资料;支持申请的俄生产者直接竞争商品(申请采取保障措施时)或同类商品(申请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同期产量和产值资料及所占国内份额等资料;
对有关进口商品的描述,商品海关编码,俄海关统计资料所载商品的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名称,已知的该商品外国生产者和(或)出口商资料及俄进口商资料;
有关进口商品此前时期的进口数量变化资料;
此前时期直接竞争商品或同类商品出口数量变化资料;
5.申请人同时要提供以下证据:
在申请保障措施时,需提供有关商品进口增长及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保障措施实施强度和实施期限的建议,保障措施实施期间为适应国外竞争俄产业应采取的措施计划;
在申请反倾销措施时,需提供有关商品倾销进口的资料,倾销进口对俄产业造成损害的证据,以及反倾销措施实施强度和实施期限的建议;
有关存在外国政府特殊补贴的资料,如有可能,提供有关补贴数量的资料;
补贴进口对俄产业造成损害的证据,反补贴措施实施强度和实施期限建议。
6.向调查机关发出申请之日即为提出申请之日。
7.为便于比对,申请中的计价单位应使用俄海关统计使用的计价单位。
8.为申请书提供有关资料的俄生产者领导及会计工作者应保证资料的准确无误。
9.申请及其非保密文本附件(如申请中含有保密信息)使用俄语,并应在到达调查机关之日进行登记。
10.如有以下情形,有关申请将被拒绝:
提出申请时不提供本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文件;
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可靠 。
不允许以其他理由拒绝申请。
11.调查机关在决定展开调查之前应书面通知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关于收到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申请的信息。
12.为展开调查,调查机关应在申请登记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研究申请所提供证据和资料是否充分准确。如需得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该期限可延长,但无论如何不能超过60个日历日。
13.申请人可在调查开始前或调查期间收回申请。
如在调查开始前收回申请,该申请被认为未提交。
如果在调查期间收回申请,调查将在未采取特保措施、反倾销措施或反补贴措施的情况下被终止 。
14.在决定进行调查之前,申请书内容不得公开。
第二十六条 开始调查及进行调查
1.调查机关在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决定开始调查或拒绝进行调查。
如调查机关决定拒绝进行调查,应在决定做出后10个日历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如决定展开调查,调查机关应书面通知出口国政府及其他已知利害关系人,并依照本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在决定做出后5个工作日内发布启动调查公告。发布公告之日即为调查开始之日。
2.调查机关只有掌握了进口增长及有关的产业损害或产业损害威胁的证据,或者掌握了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及相关产业损害的证据,方可自行提议,决定展开调查。此类证据不足是拒绝进行调查的依据。
3.利害关系方有权提出加入调查的书面声明。从声明提交调查机关之日起,该利害关系人即成为调查参与人,并拥有本法赋予的所有相关权力。
调查参与人有权在上述启动调查公告发布之日前提交用于调查的资料,包括保密信息,并指明有关资料来源。
调查机关有权要求调查参与人提供补充资料。若补充资料在有关函询到达调查参与人30个日历日之后才提供,该资料有可能不被考虑。
调查机关向调查参与人提供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申请的附件或其非保密文本附件(如申请中含有保密信息)。
在考虑资料保密性的前提下,经调查参与人书面请求,调查机关可向其提供任何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与调查对象有关的书面证据资料,并提供了解其他涉案非保密资料的机会。
4.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被调查商品的消费者,消费者社会团体代表,政府部门,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方面代表,均有权提供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5.涉案证据资料应用俄语提供给调查机关,如文件正本语言为外语,应附经认证的俄文译文。
6.如利害关系方拒绝向调查机关提供调查所需资料,或者不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资料,调查机关可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得出初步和最终调查结论。
7.俄联邦海关部门,统计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以及俄联邦主体政府部门应对调查予以协助,并提供调查机关所需资料,包括带有保密信息的资料。
8.如在调查开始前2年间,支持调查申请的俄某一生产者的产量占俄国内直接竞争商品或同类商品总产量的35%以上,或者被调查商品进口量占俄国内该商品与直接竞争商品总销量或该商品与同类商品总销量的25%以下,则俄经贸部展开调查的必要条件是获得俄联邦反垄断政策部事先提供的关于实施特保、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对俄国内市场竞争影响后果的结论书。结论书应在调查机关有关函询到达反垄断部门后30个日历日内提供给调查机关。随函应附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及第五款所列材料。
9.有关的调查期限不应超过:
保障措施调查开始后9个月;
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调查开始后12个月。该期限可延长,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若已开征临时特别关税、临时反倾销税或临时反补贴税,调查应在相应的征税期限内结束。
调查机关向俄联邦政府提交调查结论报告当天被视为调查结束。调查不应妨碍被调查商品通关。
11.如直接竞争商品或同类商品的俄生产者数量之多使申请人无法提供支持或反对有关申请的证据,申请人有权请求调查机关自行提议展开调查。
第二十七条 听证
1.任何调查参与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递交有关的书面请求,调查机关均保证举行听证。
2.调查机关自收到本条第一款所指请求5个日历日内应通知各调查参与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听证将审理的问题。
听证应安排在发出有关通知15个日历日之后举行。
3.调查参与人或其代表,或其邀请前来举证的人员,有权参与听证。
听证过程中调查参与人可以陈述自己的意见,提出相关证据。调查机关代表有权向与会者提出涉及事实的实质性问题。调查参与人也可互相提问并应予以回答。
参与听证各方不应泄露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属于保密的信息。
4.调查参与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口头资料,如能在听证举行后15个日历日内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要求以书面方式提交,调查中将予以考虑。书面资料可带有保密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之前进行的调查
1.做出调查决定之后,调查机关给已知的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和(或)生产者发出调查问卷,被调查人必须做出回答。
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和(或)生产者收到调查问卷后有30个日历日的时间提交答卷。如请求延期交卷,应书面说明理由。延期最多不超过10个日历日。
调查问卷邮件发出7天后,或直接交于外国出口商和(或)生产者代表7天后,即被视为已被外国出口商和(或)生产者收到。
如答卷在本款第二段规定的30天期满后的7天内到达调查机关,或在延期到期后7天内到达调查机关,即被视为已被调查机关收到。
2.为查证调查资料或获取有关补充资料,经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及相关外国政府同意,调查机关可在该国境内进行调查。
3.为查证调查资料或获取有关补充资料,调查机关有权派代表前往被调查商品进口商处或同类商品俄生产者处,与利害关系人进行咨询商谈,了解商品样品,从事其他不违反俄联邦法律的必要活动。
4.调查机关在将带有措施建议的最终调查结论报告提交给俄联邦政府之前,应将该报告的非保密概要发送给调查参与人。
第二十九条 实施反倾销措施之前的调查的特点
1.经调查参与人书面申请,调查机关可安排对调查对象持相反意见的调查参与人进行谈判,指定谈判日期和地点,并至少提前15天通知有关调查参与人。调查参与人可以陈述自己的意见,提出相关证据。各方不应泄露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属于保密的信息。调查机关有权参加上述谈判。
2.通常调查机关要确定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和(或)生产者各自的倾销幅度。
如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生产者及俄进口商的数量很大或被调查商品种类很多,以至难以分别确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可对利害关系人数量或根据有关统计资料对商品数量进行限制性选择,来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或者选择有关国家出口中占比最大部分来确定。
在选择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生产者、俄进口商时,或在选择被调查商品时,应与上述有关各方进行协商。
根据本款规定进行限制性选择时,最初落选的每个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如果其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必要的资料,调查机关也要确定其倾销幅度。
3.如果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和生产者数量太多,无法确定个别倾销幅度,并影响调查工作如期完成,或出现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此时调查机关就应确定他们的整体倾销幅度。
4.如果同时对来自若干国家的同一商品分别发起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可以将各案合并,但条件是各国商品倾销幅度均高于允许最低倾销幅度,且来自每个国家的倾销进口数量都不是下款第二段所指微量。
5.如调查机关认定,倾销幅度低于允许最低倾销幅度,或者已发生或将发生倾销进口数量及对俄产业的损害可忽略不计,即可终止调查。
如果从某个国家倾销进口的商品数量小于同类商品进口总量的3%,且若干国家中每个国家的倾销进口都不足同类商品进口总量的3%,同时各国倾销进口合计不超过同类商品进口总量的7%,这类倾销进口数量即为微量,可忽略不计。
第三十条 实施反补贴措施之前的调查的特点
1.如调查机关认定外国政府特殊补贴属微量补贴,或者已发生或将发生补贴进口数量及对俄产业的损害可忽略不计,即可终止调查。
若外国政府特殊补贴金额小于商品价值的1%,即可视为微量补贴;
若补贴进口数量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第二段之规定,即为微量,可忽略不计。
2.对于享受俄联邦特惠待遇的发展中国家,如调查机关认定,外国政府对补贴进口商品提供的特殊补贴总额经计算不超过单位商品价值的2%,或者从该国进口的该商品不超过俄该商品进口总量的4%,且进口总量中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该商品进口量合计不超过9%,其中每个国家均不超过进口总量的4%,那么,即可终止调查。
第三十一条 调查中的利害关系人
1.调查中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是:
直接竞争商品的俄罗斯生产者,大部分成员生产直接竞争商品的俄生产者联合组织,或成员产量合计占俄国内直接竞争商品总产量50%以上的俄生产者联合组织(申请采取保障措施时);
俄罗斯同类商品生产者,大部分成员生产同类商品的俄生产者联合组织,或成员产量合计占俄国内同类商品总产量50%以上的俄生产者联合组织(申请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
被调查商品外国出口商、生产者或俄罗斯进口商,大部分成员是该商品生产者和(或)出口商的外国组织,大部分成员是该商品进口商的俄法人联合组织;
生产或出口被调查商品的外国政府和(或)政府主管部门;
消费者社会团体,如该商品主要由自然人消费。
2.本条第一款所指利害关系人在调查期间独立活动,或以符合俄民法规定的方式委托其代表进行活动。
如利害关系人通过其授权的代表活动,一切有关调查的事项调查机关均只通过该代表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二条 保密信息
1.利害关系人向调查机关提交的信息,如有根据证明公开这些信息会使竞争中的第三方受益,或给信息提供者带来不良后果,或给信息来源带来不良后果,那么这些信息将被视为保密信息。除非联邦法律另有规定,保密信息未经提供人允许不得公开 。
调查机关有权要求提供保密信息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信息概要。非保密概要的内容应足以使人理解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如利害关系人声明无法提供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则应说明理由。
若调查机关认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保密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或利害关系人不提供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对此也不提出合理解释,或提出的理由不足为据的,调查机关可以不考虑这些信息。
2.调查机关若泄漏保密信息,将依照俄联邦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倾销或补贴进口时俄产业的特殊定义
1.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之前进行调查时俄产业应理解为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意义,本条第二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果俄同类商品生产者同时又是被怀疑是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商品的进口商 ,或者与商品出口商或进口商有联系,在此情况下,俄产业应被理解为是其余的俄同类商品生产者。
3.给俄产业下定义时, 俄联邦国土可被看作是存在2个或若干个竞争市场的地域 ,而处于其中一个市场内的俄生产者可被看作是独立的俄罗斯产业,如果这些生产者将其所产80%以上的同类商品都销售到该市场,而处于俄其他地域的该商品生产者在很大程度上无法满足该市场对同类商品的需求。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商品的销售集中在上述某一个竞争市场,给这一市场内80%以上的俄同类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即使俄产业主体部分未遭受损害,仍可以确定存在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造成的损害。
4.如将俄产业理解为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意义,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可针对被调查商品的所有进口业务。在此情况下,首先应给出口商机会停止以低于商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倾销进口时)或有别于正常贸易的价格(补贴进口时)向该地区出口该商品。若该机会未被出口商利用,还可采取承诺方式。经过以上程序后方可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5.本法第十三条第六款(倾销进口时)或第二十条第六款(补贴进口时)之规定纳入本条调节范围。
第三十四条 为查实外国政府特殊补贴情况进行的磋商
1.接受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调查申请之后到决定启动调查之前,为查实特殊补贴是否存在、补贴金额及后果等情况,调查机关可建议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就此进行磋商并达成彼此能够接受的结果。此类磋商可在调查期间继续进行。
2.进行此类磋商不应妨碍调查机关启动调查,也不妨碍调查机关提交初步调查结论或最终调查结论及俄联邦政府做出反补贴措施决定 。
第三十五条 有关调查的通知
1.启动调查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对被调查商品的描述;
被调查商品出口国名称;
对启动调查事实依据进行的简短陈述 (根据特保措施申请决定启动调查时);
认定存在倾销进口的依据;
认定存在特殊补贴的依据;
对俄产业遭受损害事实的简短陈述(决定进行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时);
利害关系人发送书面意见和调查资料的收件地址;
利害关系人提交书面意见和调查资料的期限;
调查参与人申请进行听证的期限;
调查参与人申请进行谈判的期限;
启动调查通知中各种期限,由调查机关依据本法规定确定,但均不得少于30个日历日 。
2.调查机关负责发布有关暂停、终止调查及有关实施、修改或取消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的公告。上述通知将发送到被调查商品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3.有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临时反补贴税的通知应包括对调查机关初步结论所做的说明,并就存在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及产业损害等问题加以说明,还要指出决定征税的事实依据和相关法律依据。
4.采取保障措施前进行的调查,调查机关应在调查结束后10个日历日内公告有关的基本结论。
5.结束调查通知应包括对调查机关最终结论所做的说明和有关调查结果的说明,并指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6.因接受承诺而发布的有关结束或暂停调查的通知应包括有关承诺的非保密概要内容。
7.依据本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的第二次调查,有关其开始与结束的通知事项,受本条规定调节,同时应考虑到相应的区别。
8.有关展开调查的通知及本法本章及第六章规定的其他通知,应在《俄罗斯报》上予以发布。
第六章 结语
第三十六条 司法保护
与本法调节的关系有关的经济纠纷和其他案件(包括对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争议,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的决定与作为(不作为))由仲裁法院审理。
第三十七条 不采取特别保障、反倾销、反补贴措施
1.自调查结论报告登记之日起14个日历日内,俄联邦政府可决定不采取保障措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即使采取上述救济措施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
如果采取这类措施可能使俄产业、俄整体经济或相当部分的消费者利益遭受损害,或是关系到国家重要利益,就可以做出这样的决定。
决定不采取保障措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应有根据。
如作为决定依据的原因发生了变化,该决定可能被重新考虑。
2.调查机关负责公布关于不采取保障措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的通知。通知将发送到被调查商品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3.如有以下情况,将不采取保障措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
根据俄联邦海关法律有关规定,某些海关制度或程序规定不对商品采取经济性质的禁止或限制;
根据俄联邦法律规定,属于对俄无偿援助(帮助)的商品进口。
第三十八条 俄联邦加入的国际条约
如俄联邦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则与本法规定不一致,应以国际条约规则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法生效后原先有关的法律规定失效
1.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以下有关规定同时失效:
《关于进行对外商品贸易时保护俄联邦经济利益措施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
2.本法生效一年后,以下法律规定同时失效:
《关于进行对外商品贸易时保护俄联邦经济利益措施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第三及第六段,第二条第二段至第八段,第十一段至第二十五段,第三条至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第三及第四款,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四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条 本法的生效
本联邦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