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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兹别克斯坦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贴关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
本法适用于调节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贴关税,消除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
第二条 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偿关税法
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偿关税法由本法和其他法规组成。如乌兹别克斯坦制定的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偿关税法与乌兹别克斯坦加入的国际条约相抵触,则以国际条约规则为准。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法涉及以下基本概念:
经济行业 –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生产者生产的相同产品或其份额占据乌兹别克斯坦相同产品生产总量的大部分生产者;
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 – 证实是由于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产品进口增长,以倾销价格或补贴产品进口造成了对经济行业的生产、贸易和金融状况恶化或停顿;
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威胁 – 事实证明对经济行业所造成严重损害不可避免;
一般贸易过程 – 生产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商品买卖以加权平均成本和平均利润率或以同等条件从第三国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构成的价格的买卖;
先前时期 – 递交实施调查申请之日前的3年。递交的声明需具有所需的统计资料;
同类产品 – 与进口产品或在其用途、使用、品质和技术性能及其他基本特性方面可比的完全相同的产品。
第四条 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偿关税调查
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偿关税调查是为确定产品进口增长、以倾销价格进口或补贴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并已证实对经济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的事实。
实施调查的全权机关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确定。全权机关向乌兹别克斯坦内阁提交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贴关税调查报告。
第五条 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偿关税的期限
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偿关税的期限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定实施之日为准。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
实施保障措施的目的是为限制产品进口数量的增长和(或)产品价值(进口额度),征收高于海关进口税的特种税,或实施其它限制产品进口增长的措施。
如全权机关调查结果证明,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进口商品数量(绝对数量或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生产产品量比较)和实际情况给经济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保障措施的实施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定。
保障措施实施的力度和期限应能够消除因产品进口的增长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
以限制产品进口数量实施保障措施不应降低此前进口产品的平均进口量。但为消除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而有必要查明商品进口的其他指标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产品进口增长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
损害威胁的认定
在对因产品进口数量及增长的趋势、其他引起和能够导致对经济行业造成生产、贸易和金融恶化或停顿的客观事实的基础和分析上加以认定。
第八条 实施保障措施的特点
在特殊情况下,如全权机关在结束调查前认定,延迟实施保障措施会给经济行业带来难以排除的严重损害后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根据全权机关做出的初步结论决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全权机关应继续调查做出终结。
临时保障措施用于征收临时特别关税。
如全权机关调查结果证实,产品进口增长未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所收取的临时特别关税应按法律规定退还付款者。
如征收的保障措施特别关税税率小于临时特别关税税率,则差额部分应按法律规定程序退还付款者。
如征收的保障措施特别关税税率大于临时特别关税税率,则不征收付款者的差额部分。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乌兹别克斯坦内阁根据全权机关的呈请可减轻实施保障措施的力度。
第九条 保障措施实施的期限
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应超过4年。
如全权机关再次调查结果确定,为消除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有必要继续实施保障措施,则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定延长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但实施总期限不应超过8年。
临时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不应超过200天。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即为保障措施实施总期限。
第十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
反倾销关税是针对以倾销价格方式进口的商品除进口关税以外所征收的一种关税。
如全权机关调查结果证实以倾销价格进口产品给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实施反倾销税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定。
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进口商品价格低于正常商品价值的被认定为倾销进口。
出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商品价格为商品的出口价格。
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日常贸易中的同类商品价格,或出口国市场上无出售此类商品,或无适当的商品同比,在商品原产地国生产及合理的消耗和利润,或同类出口到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相同情况的第三国的商品价格的基础上的利润为商品的正常价格。
反倾销税实施的必须程度和期限是为消除因倾销商品进口而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
征收反倾销税和临时反倾销税率不应超过倾销幅度比率。
反倾销税适用于商品的一个或多个供货方。
第十一条 倾销幅度
倾销幅度以百分比表示,是商品的正常价值减去该商品的出口价格的差额与其出口价格之比。倾销幅度在商品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商品平均交易价格比较或通过具体交易中商品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相比较的基础上确定。
如果商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从第三国出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则从商品出口国卖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商品的价格将根据商品出口国内可比价格进行比较。如果商品只是通过商品出口国转运,或商品出口国不生产该商品,或商品出口国无该类商品的可比价格,则可以与商品原产地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如果商品无出口价格或出口价格引起全权调查机构怀疑,则出口价格可以根据所供商品首次转卖给独立于供货人或买方的购买者的价格来确定,或根据全权机构选定的其他方法确定。
如果全权机构的调查结果显示倾销幅度超过出口价格的2%或按倾销价格进口的商品的数量较大,则按倾销价格征收反倾销税。
从商品供应国按倾销价格进口的商品数量较大的鉴定原则是:商品数量超过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所有同类商品总量的3%,或按倾销价格从一国进口的单个商品的数量低于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总量的3%,但总和超过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总量的7%。
第十二条 按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给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
按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给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失或严重损害威胁依据证据来确定,包括按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的供货量,该商品的质量,其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的影响以及对经济行业产生的后果。
全权机构在调查按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的数量时,将研究各方面的因素和影响经济行业状况的指标。
第十三条 征收反倾销税的特点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在结束调查之前,但不早于开始调查6个月后,所获得的信息证明存在按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的现象,且该商品的进口对经济行业产生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乌兹别克斯坦内阁可依据全权机构的初步调查结果决定实施临时反倾销税。
如果全权机构的调查结果证明,按倾销价格进口的商品不存在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已经缴纳的临时反倾销税可按照返还关税的法律程序退还缴税人。
如果征收反倾销税的数目小于临时反倾销税,则差额部分可按照返还关税的法律程序退还缴税人。
如果征收反倾销税的数目大于临时反倾销税,则缴税人不再补缴差额。
对在调查之前已自由流通的商品不再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实施不受法律规定的其他税费征收的影响。
第十四条 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
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开始实施或重新审定倾销商品及其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起不应超过5年。以下情况除外:全权机构在反倾销税实施期限到期之前开始的重审确认,反倾销税的终止将导致按倾销价格进口的商品继续或重新对经济领域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在此情况下,反倾销税将继续实施,直到再次调查的结果证明可以修改。
为修改反倾销税,可根据全权机构的倡议或利益相关方的请求再次展开调查。为此,利益相关方需提供证明修改反倾销税必要性的信息材料。再次调查应在决定开始调查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
继续实施反倾销税或修改其税率的必要性将有乌兹别克斯坦内阁根据全权机构完成的再次调查结果确定。
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此期限可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议延长至9个月。
第十五条 按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的价格义务
按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的价格义务是指作为调查客体的进口商的自愿义务,即修改或终止按低于正常价值将商品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行为。
如果全权机构认为进口商的价格义务可消除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调查可在不实施反倾销税或临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暂停或终止。
根据倾销商品的价格义务,商品的价格水平不会高于消除倾销差额所必须的水平。商品价格的提升幅度有可能低于倾销差额,如果提升的价格足以消除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在全权机构未就进口商品存在倾销且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做出初步结论之前,进口商不对倾销商品履行价格义务。
在进口商履行倾销商品价格义务的情况下,调查仍可根据进口商的要求或全权机构的决定继续进行。如果调查结果表明不存在进口倾销或该进口不对经济行业构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倾销商品价格义务失效,除非调查结果很大程度上受到价格义务的影响。在此情况下,上述义务在消除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所必须的期限内仍然有效。
如果进口商违反或拒绝履行倾销商品的价格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可做出实施反倾销税或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
第四章 补偿关税
第十六条 补偿关税的实施
补偿关税是指针对进口补贴商品征收的进口关税之外的关税。
如果全权机构的调查结果证明,被补贴商品的进口给经济行业带来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的决定征收补偿关税。
被补贴商品的进口是指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商品在生产、出口或运输时获得了外国的补贴。
补贴关税的税率应不高于调查所确定的相应被补贴商品在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关税区时所获得的单位补贴量。
不允许对同一商品同时征收补贴税和反倾销税。
第十七条 外国补贴
外国补贴(以下称补贴)是指外国政府、其他机构或外国政府联盟(以下称外国)给予补贴获得者的补充优惠以及外国直接或按其授意向补贴获得者提供的财经协助。
给予补贴获得者财经协助的补偿优惠包括以下种类:
外国金融资产的直接划拨(包括赠予、借贷、股份购买)或此类资产的划拨义务(包括借贷担保)。
外国拒绝征收或不征收本应上缴国家财政的费用(包括通过提供税收贷款途径)。免除针对用于国内消费的同类商品所征收的国内税和关税或降低此类税收的减量不超过实际总额的情况除外。
外国政府提供商品和服务(用于支持和发展公共基础设施的商品和服务除外)或购买商品。
外国向融资基金注资或将自己的全权转给私营组织以便实施本部分第二、三、四段所述的通常由外国按普通条件提供的协助。
补贴也可以其他财经协助形式给予补贴获得者补充优势。
如果补贴数额超过被补贴商品价值的1%,全权机构可通过调查所确定的补贴数额通过征收补偿关税进行补偿。
如果补贴是特殊的,它即成为补偿关税的标的。如果获得补贴是受限制的、补贴是向具体企业或经济行业、向某类企业或经济行业、以及指明地理分布区域的具体企业提供的,或补贴是为了刺激出口或替代进口,则被认为是特殊的。
作为补偿关税标的补贴的计算程序由乌兹别克斯坦内阁确定。
第十八条 进口补贴商品给经济行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判定
对由于进口补贴商品给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裁定以证据为依据并包括对进口补贴商品时的供货量、该商品的品质、其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的影响及该类供货对经济行业造成的后果的研究。
在对进口补贴商品的供货量进行调查时权威机构研究与此相关的影响经济行业状况的各种因素和指标。
第十九条 采用补偿关税的特点
在特殊情况下,但不早于开始调查后60日,如果在调查结束前获得的信息证明存在进口补贴商品及该商品进口给经济行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在权威机构的初步结论的基础上可以出台决议采用临时补偿关税。
如果根据权威机构的调查结果确定由于进口补贴商品没有给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关于关税返还的程序还给支付人已支付的临时补偿关税金额。
如果补偿关税采用的数额少于临时补偿关税额,则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关于关税返还的程序还给支付人差额。
如果补偿关税采用的数额高于临时补偿关税额,则不向支付人征收差额。
对于在开始调查之日前已自由流通的商品不再采用补偿关税。
补偿关税的采用不影响征收税、费、关税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税费。
第二十条 补偿关税的有效期
补偿关税的有效期自其开始采用或最后一次作为进口补贴商品、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标的重新审理不应超过5年,不包括在补偿关税有效期结束前开始的重新审理过程中权威机构确认,终止实行补偿关税将导致进口补贴商品及对经济行业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的持续或恢复。在这类情况下,在获得成为重新审理依据的二次调查结果之前补偿关税继续采用。
为了重新审理补偿关税的二次调查,根据权威机构或相关人员的提议以其提交的确认有必要对补偿关税进行重新审理的信息后实施。为了重新审理补偿关税的二次调查应自开始二次调查的决议做出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
继续采用补偿关税或重新审理其税率的必要性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在权威机构根据二次调查结果做出的结论基础上确定。
临时补偿关税期限不超过4个月。
第二十一条 被补贴商品进口的价格义务
在获得下列自愿价格义务情况下,调查可在不征收补偿关税或临时补偿关税的情况下暂停或终止:
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出口国获,通过取消或缩减补贴以及采取其他相同措施消除进口被补贴商品的后果。
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出口商获取时,以权威机构能确认,采用补偿关税或临时补偿关税将消除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这种方式对商品价格进行重审。商品价格水平,按照价格方面的这种义务,不可能高于补贴对经济行业影响所必需的补偿。提高商品价格可以低于补贴额,如果这种提高足够消除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外国或出口商在权威机构做出关于存在进口补贴商品以及由这类进口引发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初步结论之前在进口补贴商品时不接受价格义务。
在外国或出口商在进口补贴商品时接受价格义务的情况下调查可以按照商品出口国的请求或者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的决议继续。如果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的结论证明没有进口补贴商品或这类进口没有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进口补贴商品时的则价格义丧失效力,但不包括:当已做出的结论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价格义务存在的结果。在这类情况下所指的义务在消除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所必需的期限里仍有效力。
在商品出口国或出口商违反或召回进口补贴商品时的价格义务的情况下,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可出台决议采用补偿关税或临时补偿关税。
第五章 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递交调查申请的程序
调查由权威机构根据代表相应经济行业利益的法人或自然人的书面申请进行。
关于进行调查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被认为已递交,如果申请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生产企业支持,其生产总量超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部分生产企业生产的同类商品的50%,且以书面形式在本申请中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支持申请的生产企业份额应不少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生产总量的25%。
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申请者的名称、申请者关于前一个时期同类商品的生产信息;
-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描述、商品原产地国名称、申请者知道的外国出口商和生产企业的信息、包括申请者知道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同类商品的生产企业的信息;
-存在以倾销价格进口商品、以倾销价格进口商品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关于这类商品(用于本法第三部分规定的情况)的标准价值及出口价格的信息;
-存在补贴的证据需指明,在可能情况下,这类补贴的额度以及因为进口补贴商品(用于本法第四部分规定的情况)而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
申请可以在调查开始或进行当中由申请者召回。如果申请在调查开始之前被召回,则申请应被视为未递交。如果申请在调查进行当中被召回,权威机构有权继续调查或终止调查。
调查可以根据权威机构的自主提议,在具有进口商品增加、以倾销价格进口商品或进口补贴商品且这类进口对经济行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开始调查的必要条件
自申请递交之后30日内权威机构应对申请中信息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进行调查做出决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在做出拒绝进行调查的决议时权威机构向申请者通报拒绝的原因。
在关于调查的决议做出之前权威机构无权公开申请内容、收到申请的事实及关于对申请进行审查的信息。
如果权威机构认为申请中的信息不够充分,可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并向其提供更改或补充申请的机会。
如果申请者更改或补充自己的申请,则申请的审查期限自收到相应的变更或补充之日起开始。
如果申请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交权威机构要求的补充资料且未请求延迟递交这些资料,则权威机构有权拒绝审查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权威机构在开始调查之前确保客观地审查申请,通过落实申请者在申请中申诉商品在生产总量中的份额,最大限度地考虑申请中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相应经济行业生产企业的意见。为此,权威机构有权征询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生产企业及消费者对该申请申诉的同类商品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启动调查的决议及通知
关于启动调查的决议做出之后权威机构在30日内:
书面通知所有相关人员关于即将进行调查事;
在官方出版物上公布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
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中应包含:
-国别、出口商国别及成为调查标商品的名称;
-启动调查的日期;
-证实申请合法性事实的简要陈述;
-相关人员应发送自己材料的地址及提交期限。
调查不应妨碍成为调查标的商品履行海关手续及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
国家权力及管理机构应对调查提供协助并应权威机构的要求提供商品样品及必需的信息,其中包括保密信息。
第二十五条 调查期限
采用保护措施之前进行调查的期限自启动调查之日起不应超过9个月。
采用反倾销及补偿关税措施之前进行调查的期限自启动调查之日起不应超过12个月。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权威机构的决议指定的期限可以延长6个月。
权威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调查,如果外国或出口商承担消除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进行调查的特点
权威机构拒绝进行调查,如果确认不存在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的威胁。
采用反倾销关税之前的调查应立即终止,如果将确认,倾销差额低于出口价格的2%或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倾销价格出口商品的量以及由此造成的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微不足道。
采用补偿关税之前进行的调查应立即终止,如果将确认,补贴额不超过商品价值的1%。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信息的保密性
在调查过程中向权威机构提供的保密信息无相关提供人的书面许可不应公开。
第二十八条 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的撤消
如果将确认在采用了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措施后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已消除,则权威机构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提交关于撤消这些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解决争议
在采用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领域发生的争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三十条 违反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法的责任
违反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法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
本法适用于调节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贴关税,消除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
第二条 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偿关税法
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偿关税法由本法和其他法规组成。如乌兹别克斯坦制定的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偿关税法与乌兹别克斯坦加入的国际条约相抵触,则以国际条约规则为准。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法涉及以下基本概念:
经济行业 –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生产者生产的相同产品或其份额占据乌兹别克斯坦相同产品生产总量的大部分生产者;
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 – 证实是由于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产品进口增长,以倾销价格或补贴产品进口造成了对经济行业的生产、贸易和金融状况恶化或停顿;
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威胁 – 事实证明对经济行业所造成严重损害不可避免;
一般贸易过程 – 生产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商品买卖以加权平均成本和平均利润率或以同等条件从第三国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构成的价格的买卖;
先前时期 – 递交实施调查申请之日前的3年。递交的声明需具有所需的统计资料;
同类产品 – 与进口产品或在其用途、使用、品质和技术性能及其他基本特性方面可比的完全相同的产品。
第四条 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偿关税调查
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偿关税调查是为确定产品进口增长、以倾销价格进口或补贴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并已证实对经济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的事实。
实施调查的全权机关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确定。全权机关向乌兹别克斯坦内阁提交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贴关税调查报告。
第五条 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偿关税的期限
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偿关税的期限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定实施之日为准。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
实施保障措施的目的是为限制产品进口数量的增长和(或)产品价值(进口额度),征收高于海关进口税的特种税,或实施其它限制产品进口增长的措施。
如全权机关调查结果证明,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进口商品数量(绝对数量或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生产产品量比较)和实际情况给经济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保障措施的实施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定。
保障措施实施的力度和期限应能够消除因产品进口的增长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
以限制产品进口数量实施保障措施不应降低此前进口产品的平均进口量。但为消除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而有必要查明商品进口的其他指标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产品进口增长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
损害威胁的认定
在对因产品进口数量及增长的趋势、其他引起和能够导致对经济行业造成生产、贸易和金融恶化或停顿的客观事实的基础和分析上加以认定。
第八条 实施保障措施的特点
在特殊情况下,如全权机关在结束调查前认定,延迟实施保障措施会给经济行业带来难以排除的严重损害后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根据全权机关做出的初步结论决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全权机关应继续调查做出终结。
临时保障措施用于征收临时特别关税。
如全权机关调查结果证实,产品进口增长未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所收取的临时特别关税应按法律规定退还付款者。
如征收的保障措施特别关税税率小于临时特别关税税率,则差额部分应按法律规定程序退还付款者。
如征收的保障措施特别关税税率大于临时特别关税税率,则不征收付款者的差额部分。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乌兹别克斯坦内阁根据全权机关的呈请可减轻实施保障措施的力度。
第九条 保障措施实施的期限
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应超过4年。
如全权机关再次调查结果确定,为消除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有必要继续实施保障措施,则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定延长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但实施总期限不应超过8年。
临时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不应超过200天。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即为保障措施实施总期限。
第十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
反倾销关税是针对以倾销价格方式进口的商品除进口关税以外所征收的一种关税。
如全权机关调查结果证实以倾销价格进口产品给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实施反倾销税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定。
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进口商品价格低于正常商品价值的被认定为倾销进口。
出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商品价格为商品的出口价格。
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日常贸易中的同类商品价格,或出口国市场上无出售此类商品,或无适当的商品同比,在商品原产地国生产及合理的消耗和利润,或同类出口到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相同情况的第三国的商品价格的基础上的利润为商品的正常价格。
反倾销税实施的必须程度和期限是为消除因倾销商品进口而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
征收反倾销税和临时反倾销税率不应超过倾销幅度比率。
反倾销税适用于商品的一个或多个供货方。
第十一条 倾销幅度
倾销幅度以百分比表示,是商品的正常价值减去该商品的出口价格的差额与其出口价格之比。倾销幅度在商品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商品平均交易价格比较或通过具体交易中商品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相比较的基础上确定。
如果商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从第三国出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则从商品出口国卖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商品的价格将根据商品出口国内可比价格进行比较。如果商品只是通过商品出口国转运,或商品出口国不生产该商品,或商品出口国无该类商品的可比价格,则可以与商品原产地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如果商品无出口价格或出口价格引起全权调查机构怀疑,则出口价格可以根据所供商品首次转卖给独立于供货人或买方的购买者的价格来确定,或根据全权机构选定的其他方法确定。
如果全权机构的调查结果显示倾销幅度超过出口价格的2%或按倾销价格进口的商品的数量较大,则按倾销价格征收反倾销税。
从商品供应国按倾销价格进口的商品数量较大的鉴定原则是:商品数量超过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所有同类商品总量的3%,或按倾销价格从一国进口的单个商品的数量低于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总量的3%,但总和超过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总量的7%。
第十二条 按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给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
按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给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失或严重损害威胁依据证据来确定,包括按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的供货量,该商品的质量,其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的影响以及对经济行业产生的后果。
全权机构在调查按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的数量时,将研究各方面的因素和影响经济行业状况的指标。
第十三条 征收反倾销税的特点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在结束调查之前,但不早于开始调查6个月后,所获得的信息证明存在按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的现象,且该商品的进口对经济行业产生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乌兹别克斯坦内阁可依据全权机构的初步调查结果决定实施临时反倾销税。
如果全权机构的调查结果证明,按倾销价格进口的商品不存在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已经缴纳的临时反倾销税可按照返还关税的法律程序退还缴税人。
如果征收反倾销税的数目小于临时反倾销税,则差额部分可按照返还关税的法律程序退还缴税人。
如果征收反倾销税的数目大于临时反倾销税,则缴税人不再补缴差额。
对在调查之前已自由流通的商品不再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实施不受法律规定的其他税费征收的影响。
第十四条 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
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开始实施或重新审定倾销商品及其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起不应超过5年。以下情况除外:全权机构在反倾销税实施期限到期之前开始的重审确认,反倾销税的终止将导致按倾销价格进口的商品继续或重新对经济领域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在此情况下,反倾销税将继续实施,直到再次调查的结果证明可以修改。
为修改反倾销税,可根据全权机构的倡议或利益相关方的请求再次展开调查。为此,利益相关方需提供证明修改反倾销税必要性的信息材料。再次调查应在决定开始调查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
继续实施反倾销税或修改其税率的必要性将有乌兹别克斯坦内阁根据全权机构完成的再次调查结果确定。
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此期限可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议延长至9个月。
第十五条 按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的价格义务
按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的价格义务是指作为调查客体的进口商的自愿义务,即修改或终止按低于正常价值将商品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行为。
如果全权机构认为进口商的价格义务可消除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调查可在不实施反倾销税或临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暂停或终止。
根据倾销商品的价格义务,商品的价格水平不会高于消除倾销差额所必须的水平。商品价格的提升幅度有可能低于倾销差额,如果提升的价格足以消除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在全权机构未就进口商品存在倾销且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做出初步结论之前,进口商不对倾销商品履行价格义务。
在进口商履行倾销商品价格义务的情况下,调查仍可根据进口商的要求或全权机构的决定继续进行。如果调查结果表明不存在进口倾销或该进口不对经济行业构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倾销商品价格义务失效,除非调查结果很大程度上受到价格义务的影响。在此情况下,上述义务在消除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所必须的期限内仍然有效。
如果进口商违反或拒绝履行倾销商品的价格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可做出实施反倾销税或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
第四章 补偿关税
第十六条 补偿关税的实施
补偿关税是指针对进口补贴商品征收的进口关税之外的关税。
如果全权机构的调查结果证明,被补贴商品的进口给经济行业带来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的决定征收补偿关税。
被补贴商品的进口是指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商品在生产、出口或运输时获得了外国的补贴。
补贴关税的税率应不高于调查所确定的相应被补贴商品在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关税区时所获得的单位补贴量。
不允许对同一商品同时征收补贴税和反倾销税。
第十七条 外国补贴
外国补贴(以下称补贴)是指外国政府、其他机构或外国政府联盟(以下称外国)给予补贴获得者的补充优惠以及外国直接或按其授意向补贴获得者提供的财经协助。
给予补贴获得者财经协助的补偿优惠包括以下种类:
外国金融资产的直接划拨(包括赠予、借贷、股份购买)或此类资产的划拨义务(包括借贷担保)。
外国拒绝征收或不征收本应上缴国家财政的费用(包括通过提供税收贷款途径)。免除针对用于国内消费的同类商品所征收的国内税和关税或降低此类税收的减量不超过实际总额的情况除外。
外国政府提供商品和服务(用于支持和发展公共基础设施的商品和服务除外)或购买商品。
外国向融资基金注资或将自己的全权转给私营组织以便实施本部分第二、三、四段所述的通常由外国按普通条件提供的协助。
补贴也可以其他财经协助形式给予补贴获得者补充优势。
如果补贴数额超过被补贴商品价值的1%,全权机构可通过调查所确定的补贴数额通过征收补偿关税进行补偿。
如果补贴是特殊的,它即成为补偿关税的标的。如果获得补贴是受限制的、补贴是向具体企业或经济行业、向某类企业或经济行业、以及指明地理分布区域的具体企业提供的,或补贴是为了刺激出口或替代进口,则被认为是特殊的。
作为补偿关税标的补贴的计算程序由乌兹别克斯坦内阁确定。
第十八条 进口补贴商品给经济行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判定
对由于进口补贴商品给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裁定以证据为依据并包括对进口补贴商品时的供货量、该商品的品质、其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的影响及该类供货对经济行业造成的后果的研究。
在对进口补贴商品的供货量进行调查时权威机构研究与此相关的影响经济行业状况的各种因素和指标。
第十九条 采用补偿关税的特点
在特殊情况下,但不早于开始调查后60日,如果在调查结束前获得的信息证明存在进口补贴商品及该商品进口给经济行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在权威机构的初步结论的基础上可以出台决议采用临时补偿关税。
如果根据权威机构的调查结果确定由于进口补贴商品没有给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关于关税返还的程序还给支付人已支付的临时补偿关税金额。
如果补偿关税采用的数额少于临时补偿关税额,则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关于关税返还的程序还给支付人差额。
如果补偿关税采用的数额高于临时补偿关税额,则不向支付人征收差额。
对于在开始调查之日前已自由流通的商品不再采用补偿关税。
补偿关税的采用不影响征收税、费、关税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税费。
第二十条 补偿关税的有效期
补偿关税的有效期自其开始采用或最后一次作为进口补贴商品、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标的重新审理不应超过5年,不包括在补偿关税有效期结束前开始的重新审理过程中权威机构确认,终止实行补偿关税将导致进口补贴商品及对经济行业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的持续或恢复。在这类情况下,在获得成为重新审理依据的二次调查结果之前补偿关税继续采用。
为了重新审理补偿关税的二次调查,根据权威机构或相关人员的提议以其提交的确认有必要对补偿关税进行重新审理的信息后实施。为了重新审理补偿关税的二次调查应自开始二次调查的决议做出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
继续采用补偿关税或重新审理其税率的必要性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在权威机构根据二次调查结果做出的结论基础上确定。
临时补偿关税期限不超过4个月。
第二十一条 被补贴商品进口的价格义务
在获得下列自愿价格义务情况下,调查可在不征收补偿关税或临时补偿关税的情况下暂停或终止:
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出口国获,通过取消或缩减补贴以及采取其他相同措施消除进口被补贴商品的后果。
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出口商获取时,以权威机构能确认,采用补偿关税或临时补偿关税将消除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这种方式对商品价格进行重审。商品价格水平,按照价格方面的这种义务,不可能高于补贴对经济行业影响所必需的补偿。提高商品价格可以低于补贴额,如果这种提高足够消除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外国或出口商在权威机构做出关于存在进口补贴商品以及由这类进口引发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初步结论之前在进口补贴商品时不接受价格义务。
在外国或出口商在进口补贴商品时接受价格义务的情况下调查可以按照商品出口国的请求或者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的决议继续。如果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的结论证明没有进口补贴商品或这类进口没有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进口补贴商品时的则价格义丧失效力,但不包括:当已做出的结论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价格义务存在的结果。在这类情况下所指的义务在消除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所必需的期限里仍有效力。
在商品出口国或出口商违反或召回进口补贴商品时的价格义务的情况下,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可出台决议采用补偿关税或临时补偿关税。
第五章 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递交调查申请的程序
调查由权威机构根据代表相应经济行业利益的法人或自然人的书面申请进行。
关于进行调查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被认为已递交,如果申请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生产企业支持,其生产总量超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部分生产企业生产的同类商品的50%,且以书面形式在本申请中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支持申请的生产企业份额应不少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生产总量的25%。
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申请者的名称、申请者关于前一个时期同类商品的生产信息;
-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描述、商品原产地国名称、申请者知道的外国出口商和生产企业的信息、包括申请者知道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同类商品的生产企业的信息;
-存在以倾销价格进口商品、以倾销价格进口商品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关于这类商品(用于本法第三部分规定的情况)的标准价值及出口价格的信息;
-存在补贴的证据需指明,在可能情况下,这类补贴的额度以及因为进口补贴商品(用于本法第四部分规定的情况)而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
申请可以在调查开始或进行当中由申请者召回。如果申请在调查开始之前被召回,则申请应被视为未递交。如果申请在调查进行当中被召回,权威机构有权继续调查或终止调查。
调查可以根据权威机构的自主提议,在具有进口商品增加、以倾销价格进口商品或进口补贴商品且这类进口对经济行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开始调查的必要条件
自申请递交之后30日内权威机构应对申请中信息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进行调查做出决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在做出拒绝进行调查的决议时权威机构向申请者通报拒绝的原因。
在关于调查的决议做出之前权威机构无权公开申请内容、收到申请的事实及关于对申请进行审查的信息。
如果权威机构认为申请中的信息不够充分,可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并向其提供更改或补充申请的机会。
如果申请者更改或补充自己的申请,则申请的审查期限自收到相应的变更或补充之日起开始。
如果申请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交权威机构要求的补充资料且未请求延迟递交这些资料,则权威机构有权拒绝审查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权威机构在开始调查之前确保客观地审查申请,通过落实申请者在申请中申诉商品在生产总量中的份额,最大限度地考虑申请中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相应经济行业生产企业的意见。为此,权威机构有权征询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生产企业及消费者对该申请申诉的同类商品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启动调查的决议及通知
关于启动调查的决议做出之后权威机构在30日内:
书面通知所有相关人员关于即将进行调查事;
在官方出版物上公布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
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中应包含:
-国别、出口商国别及成为调查标商品的名称;
-启动调查的日期;
-证实申请合法性事实的简要陈述;
-相关人员应发送自己材料的地址及提交期限。
调查不应妨碍成为调查标的商品履行海关手续及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
国家权力及管理机构应对调查提供协助并应权威机构的要求提供商品样品及必需的信息,其中包括保密信息。
第二十五条 调查期限
采用保护措施之前进行调查的期限自启动调查之日起不应超过9个月。
采用反倾销及补偿关税措施之前进行调查的期限自启动调查之日起不应超过12个月。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权威机构的决议指定的期限可以延长6个月。
权威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调查,如果外国或出口商承担消除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进行调查的特点
权威机构拒绝进行调查,如果确认不存在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的威胁。
采用反倾销关税之前的调查应立即终止,如果将确认,倾销差额低于出口价格的2%或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倾销价格出口商品的量以及由此造成的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微不足道。
采用补偿关税之前进行的调查应立即终止,如果将确认,补贴额不超过商品价值的1%。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信息的保密性
在调查过程中向权威机构提供的保密信息无相关提供人的书面许可不应公开。
第二十八条 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的撤消
如果将确认在采用了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措施后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已消除,则权威机构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提交关于撤消这些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解决争议
在采用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领域发生的争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三十条 违反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法的责任
违反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法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